《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湖保护条例》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05-09 08:00

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湖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12月2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3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9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湖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平湖保护和治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和平湖,是指蟒塘溪电站大坝与和平电站大坝之间的㵲水河水域、岛屿、湿地、堤防以及湖滨带。

和平湖实行分区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平湖保护工作,将和平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和平湖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和平湖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落实河长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生态保护补偿、重大决策事项听证等制度。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和平湖河道管理、岸线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和平湖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和平湖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等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电体育、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芷江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平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和平湖相应河段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和平湖保护,鼓励制定关于垃圾分类、水质和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环境绿化等有利于和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改和平湖保护规划,科学处理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历史文化保护、居民生产生活之间的关系,加强对和平湖水资源、岸线与河(湖)床资源、水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遗址等方面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天际线、山际线、城际线管控,统筹和平湖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两岸建筑规划设计,合理确定两岸建筑高度、密度,规范建筑风貌、广告牌匾和生态廊道建设等,保障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与自然和文化风貌相协调的城市天际线。

和平湖保护区的城市建设、文旅开发、产业布局、生产经营等应当遵循和平湖保护规划。

第五条  和平湖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Ⅱ类标准。

农田排水口建立河滨生态修复湿地,消除农业面源污染。

和平湖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科学设置雨水排放口,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和平湖保护区内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抛撒污水、废水、固体废弃物等。

游船码头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设施,实现船舶污染物全部上岸集中处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平湖保护区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依法处置历史遗漏违建问题,推进水域岸线生态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评估,适时组织疏浚河道,防止枯水季节对河岸、滩涂、河床的破坏。科学调控上游春阳滩电站和蟒塘溪电站下泄流量,确保和平湖的自然流量,保护河流的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和平湖水生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防治有害生物,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根据需要科学、合理实施增殖放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沿岸步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绿化,组织植树种草,提高和平湖保护区绿化质量,涵养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和平湖保护区范围内划定区域用于规划和发展生态观光、文化旅游等环保绿色产业。开发和发展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和举办。

第十条  和平湖保护区坚持绿色低碳发展方式,维系生态安全、保障生态调节功能、提供良好的人居环境。积极推动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明确资源开发履行生态反哺责任,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十一条  和平湖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挖筑鱼塘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等违法利用、侵占水域或占用、破坏河床和岸线;

(二)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三)向水体、湖岸及入湖沟渠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从事网箱或围栏养殖;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方法或工具进行捕捞;

(六)经营水上餐饮造成环境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和平湖重点保护区除禁止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养家畜家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超过标准排放餐饮油烟。

第十三条  进入和平湖重点保护区,倡导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开展洗涤生产生活物品、游泳、垂钓、露天烧烤食品等活动;

(二)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不携带犬只进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平湖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和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网络举报平台等,受理、处理公众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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