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4-10-29 1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1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管执法、房产、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要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工作环节,应当邀请公证机构和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要将拟建项目报县发改部门。县发改部门要会同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我县实际,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报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县发改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

(四)县规划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县发改部门已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明确需要征收房屋的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当事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和登记结果签字确认,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征收用途、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及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准备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和房屋征收及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抄送县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经依法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涉及80户和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涉及被征收人数不多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依法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含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或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及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县被征收房屋拆除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置与补偿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县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调查、认定处理,各职能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经依法调查、认定后,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县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调换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怀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未提供周转用房的,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户,按户籍登记人口数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临时安置费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户,按户籍登记人口数计算:每户3人以内(含3人)每月补偿500元;每增加1人,增加50元。被征收人确已分户并需分户租房临时安置的,凭租房协议按50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调整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征收营业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因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超期临时安置费按原协议约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除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查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等设施,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五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含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房屋产权调换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八条补偿协议签订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支付情况的监督。

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调换方式的,应当按采取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相应资金,只有在被征收人全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方可解除项目资金监管。

第三十九条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在在执行过程中,若国家、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国家、省、市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打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