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31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敬老院建设与管理,维护特困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怀化市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管理办法》(怀政办发〔2011〕32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敬老院是为农村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原则上农业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或农村特困供养人员超过50人以上的,每个乡镇建设一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敬老院。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乡镇敬老院的管理,加强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领导,将乡镇敬老院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乡镇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敬老院建设、管理、供养经费;县民政、财政、发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敬老院建设的主体,乡镇敬老院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乡镇敬老院建设,比照享受灾民建房优惠政策。
第六条 乡镇敬老院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第七条 创办乡镇敬老院需报县民政部门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敬老院建设项目审批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项目建设规划图;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乡镇敬老院建设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设置床位分别达到50、40张以上,集中供养人员分别达到50、40人以上,居住用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有食堂、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乡镇敬老院名称原则上由县名+乡镇名+敬老院组成,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资助建设的乡镇敬老院,要求以其他形式命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构名称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创办的敬老院经审批后,应到县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创办的敬老院,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管理人员与特困供养对象按不低于1∶10比例核定聘用人数。
第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敬老院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乡镇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值班、考勤、卫生、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对乡镇敬老院院长实行年度考核制和信任度测评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信任度测评制,由敬老院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和“一支笔”审批,做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账务核算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供 养
第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以供养特困人员为主,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特困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入住乡镇敬老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或监护人)与乡镇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出院办理程序:
本人自愿要求退出乡镇敬老院的,由本人提出出院申请,由敬老院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院方动员出院,由乡镇敬老院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出院的特困人员,由原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入住乡镇敬老院后,村(居)民委员会、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乡镇敬老院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乡镇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个人财产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未成年的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特困供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其接受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三条 乡镇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应积极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应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乡镇敬老院医务室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县财政、民政、卫计等部门要落实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按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报销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对基本医疗费用外的住院费用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六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乡镇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能满足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需要的生产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参加生产劳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定期公布生产经营情况,接受供养对象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乡镇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县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按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拨付供养经费,作为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将乡镇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工作经费按每所敬老院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安排,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增涨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解决好敬老院后续建设资金及维修经费,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去世,由县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特困供养经费的标准,拨付给乡镇敬老院作为该特困人员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在用电、用水、用气和电信、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省、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已有政策明确的,按规定执行。乡镇敬老院的建设与生产经营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管理良好、有示范作用的乡镇敬老院采取“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特困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况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乡镇敬老院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乡镇敬老院或者其他特困供养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