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芷政办发〔2016〕67号 ZJDR-2016-01014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6-11-17 11:5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7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精神,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

本办法适用于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的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法律顾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室,与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为县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为县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县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等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县直其他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至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兼职法律顾问,并将拟聘请人员的资料及拟聘用合同在拟签订聘用合同10个工作日前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审定后,再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兼职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兼职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第七条 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从事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熟悉地方政府组织法和政府工作运行规则;

2.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3.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八条 兼职法律顾问根据聘用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审查意见;

(二)为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重大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草拟、审核政府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五)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受委托,参与代理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

(九)承担聘用部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政府或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履职报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专职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应当将每年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政府法律顾问专门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有关事务的信息、材料。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交办的法律事务,对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支持配合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县等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三)以聘用单位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或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聘用单位法律顾问名义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承办法律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任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分别报政府、部门批准后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剥夺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受过司法行政机关执业处罚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聘任条件的;

(五)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相关会议、不按期限提供书面咨询、论证等法律意见、不按时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等不积极履行职责的;

(六)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七)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用部门利益的。

(八)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按每年不低于10万元的标准由县财政列入预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请兼职法律顾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公布前已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单位,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已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及聘用人员资料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优资格:

(一)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

(三)未将拟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资料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审定和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或上报后未经批准,而直接聘请的;

(四)本办法公布前已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单位,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未将已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资料及聘用合同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芷政发〔2009〕2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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