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芷政办发〔2017〕50号 ZJDR-2017-010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2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饮用水水源(包括备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农村人畜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河流、溪流、水库、山塘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障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构建人水和谐的水生态环境为目标,积极推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动人水关系不断朝良性互动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障水源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对成功预防重大、特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和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划分
第八条 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根据水质保护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划定范围如下:
(一)县城舞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水域:将划定的舞水流域作为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即县燕水岩水厂取水口上游3000米至取水口下游300米,全长3.3公里,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取水口下游100米的河道水域为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水质标准;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上溯2000米,下边界下延200米的河道水域为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
2.陆域:陆域沿岸长度与河流水域长度一致,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但不超过沿岸公路迎水侧路肩的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沿岸长度为二级保护区的河流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陆域范围,不超过山脊线为二级保护区。
(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河流及溪流型饮用水水源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2)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的区域;
(3)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水域宽度为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4)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区域;
(5)以水域长度不足3.3公里的溪流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其保护区范围为整个流域的集雨区域(包括集雨区域范围内的水域面积和陆域面积)。
2.水库饮用水水源
(1)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2)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4)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5)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6)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7)以山塘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其保护区范围为该山塘坝址以上整个集雨区域(包括集雨区域范围内的水域面积和陆域面积)。
3.地下水及泉水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开采井或泉水出水口周边100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周边1000米的圆形区域。
农村饮用水水源(含河流、溪流、水库、地下水及泉水)均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水利局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类型及范围。
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不分级的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集镇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村、组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组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破坏界标和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剧毒物品等危险废物,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和堆栈,以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岸的植被;
(六)禁止投肥养鱼等水产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禁止使用炸药、电机设备、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禁止将集中养殖的畜禽排泄物直接排入水体;
(九)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十)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十一)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十二)旅游服务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三)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四)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行为;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在村、组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水域长度不足3.3公里的溪流和山塘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治理。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县环境保护局和其他监督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检察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有关供水单位,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应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县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芷江侗族自治县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管理,保护区内所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管理;农村集镇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村、组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行政村负责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文体旅游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和有关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民族宗教文体旅游广电局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产业结构调查及项目规划布局,防止开发建设或经营生产造成的污染源,加强对已审批的项目建设或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负责对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资金以职能部门概算,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联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联合有关部门严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同时,加强对可能成为污染源的企业或生产行为的监管;对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断面的检测结果,应及时通报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供水制水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局负责规划建设核心水源水库并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从严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水源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力度;负责制定饮用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开展卫生学评价,及时将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结果通报县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单位;同时,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乡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局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建设规划和界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局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和清洁饮用水工程建设。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加强对保护区水域的巡查,坚决查处使用炸药、电机设备、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的行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公安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和恶意污染水源的行为,配合生态环境部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进行管理。县地方海事处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船舶的排污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和储存达到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自来水公司负责根据县环境保护局通报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上报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源保护宣传,并逐步建立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要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饮用水源上游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进生态种养模式,减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保证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要教育和引导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积极发动群众,加强群众对水源保护的监督力度。饮用水源发生污染或保护设施遭到破坏的,要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其他事项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跨县级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当邻县区域内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到本县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受到污染的,由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跨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并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和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