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芷政发〔201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芷江侗族自治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4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公安、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部门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以及定期巡查安全和消防情况。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域内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查处,并将巡查情况和查处案件建立台账,逐级上报;
(二)乡镇文化站负责协助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查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其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十条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县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征集珍贵民间流散文物;
(五)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教育、科技、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县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措施,并书面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明确划定范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征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县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县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二十七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原地保护、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县发改、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房产、林业等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县公安、科技部门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要求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市、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确认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乡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县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省级以上文物部门确认)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及民间收藏
第三十六条 县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对藏品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三十七条 借出文物的单位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否则,不得出借。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八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展示宣传,挖掘其内涵,讲好其故事。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经批准的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征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县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或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必要时,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人民政府通知县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