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芷政发〔201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芷江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4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我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我县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调查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妥善保存调查取得的实物、资料等。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查涉及两个以上省、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批准调查的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通过调查或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收集相关实物,或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确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当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五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取得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可以享受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人民政府支持。
县人民政府将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