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芷府行复〔2023〕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3-11-13 20:07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行复〔20239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41岁,公民身份号码:430523*********7235。

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某区某路某村。

被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解放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胜系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大药房某店,负责人:杨某某。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路1.2门面。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60岁,公民身份号码:433001*********7017。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销售的“澳力士”的回复》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的回复》

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4、责令被申请人提交派出所案件定性证明。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店销售“澳力士”的回复》,具体内容:“2023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芷江族自治县某大药房某店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指的广告牌;关于投诉人杨某某所提供的批准文号为卫进食健字〔1999〕第004号澳力士商品不属于药品,其备案号是真实可用的。经询问某大药房某店负责人该店没有“澳力士”的进货和销售记录,称杨某某所提供的消费小票为微信零钱套换现金,并且当天为此事已经报案派出所,定性为打架斗殴。我局工作人员查验某大药房某店2023年7月30日的电脑销售记录也未见有销售“澳力士”的记录(附拍照记录)。此投诉举报我局不予受理,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该商品包装盒的中国大陆总代理世邦瑞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早已注销,国内分装商美国圣凯士公司上海代表处,经查询无此公司,虽然该产品有批准文号,但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法产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食品需申请注册“在华注册编号”并在商品上标识,该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07/06是需要标注在华注册编号的!该涉案商品没有标注!

3.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上设置警示区,必须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警示语,同时警示区面积不小于其所在版面的20%,使用黑体字印刷,该涉案商品没有标注!

4.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本人在派出所的视频可以证明是由消费纠纷引发的经营者殴打消费者,被申请人应当提交派出所案件定性证明。

5.本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给被申请人的附件(光盘)中,有全程购物视频,足以证明该店销售了该商品,并能证明店门口的广告存在。从门口广告和商品说明书足以表明该店是以不合格保健品冒充药品。

被申请人称:

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及时召集承办人员和局领导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经研究,决定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第三人称:

第三人法人代表杨某某为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老兵,返乡后自谋职业从事药店连锁经营,在疫情防控期间曾为芷江抗疫工作作出过贡献。申请人不是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举报投诉背后系多人流窜作案、敲诈药店为,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为申请人所在团伙提前放置在药店,然后再以消费者身份全程录像购买产品,举报投诉系该团伙自导自演,精心策划,目的是企图敲诈药店,非法谋取非法利益。

本府查明:

申请人杨某某于2023年7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大药房某店消费780元购买了20盒品名为“澳力士”生力康鲨鱼软骨粉胶囊,商品标签类别为保健品,宣传的是药物功效。申请人就某大药房某店所售“澳力士”生力康鲨鱼软骨粉胶囊存在商品标签及广告宣传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投诉举报信原件1份;4.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的回复》复印件1份;5.关于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宣传广告实物照复印件2张;6.全程购买视频复刻光盘1张;7.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实物1盒。

被申请人提交的:

1.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2份;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份;8.邮寄回执复印件2份;9.关于举报相关事项的告知复印件2份。

第三人提交的: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4.答复意见2份;5.《关于杨某某的举报投诉与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与答辩》原件2份;6.7月29日、7月30日申请人放置产品图片复印件3张。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系“澳力士”生力康鲨鱼软骨粉胶囊购买者,投诉举报事项的当事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提供了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申请人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请求内容系重复评价,第四项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可向公安部门咨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经对举报相关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投诉某大药房某店销售的“澳力士”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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