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农(渔)罚〔2026〕2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农(渔)罚〔2026〕2号
当事人:沈XX,性别:男,民族: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3027XXXXXXXX0819,职业:务农,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乡肖家湾村XXX组。舒XX,性别:男,民族: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3027XXXXXXXX0612,职业:务农,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家坪村XXX组。
当事人沈XX、舒XX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6月4日下午15点12分芷江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五郎溪上游牛牯坪乡肖家湾村沈家坳组水域电鱼。芷江镇政府执法人员联合县农业综合执法队及五郎溪森林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五郎溪上游牛牯坪乡肖家湾村沈家坳组水域处查获两名非法电鱼人员,现场发现有背伏式电鱼机2台、电鱼杆2根、抄网2个、蛇皮袋装有渔获物若干(经称重5.35千克)等物品,县农业综合行政大队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沈XX、舒XX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对捕捞现场、电鱼设备和渔获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执法人员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后经过同意依法对当事人所用的电鱼设备及所得渔获物进行扣押,并将当事人带回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调查询问。经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当事人沈XX、舒XX违反禁渔区、禁渔期有关规定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立案查处。通过农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现场指认及对所用渔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沈XX、舒XX对其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事实予以确认,该案于2026年6月12日调查结束。
沈XX、舒XX使用电鱼方法捕捞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材料:
证据一:沈XX、舒XX身份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沈XX询问笔录1份,舒XX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三;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现场照片3张;现场勘验拍摄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违法现场及当事人捕捞水域位置情况。
证据五: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扣押笔录1份;涉案物品扣押清单1份;证明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所用渔具扣押情况。
证据六:关于沈XX、舒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书1份,关于沈XX、舒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书1份,鉴定人员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用的电鱼方法捕捞为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鱼获物均不属于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证据七:农业执法人员询问前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6年6月15日向当事人沈XX、舒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沈XX、舒XX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两人相互协作配合,渔获物共同受益,系共同违法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之规定。
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未涉及的处罚事项,或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导致所涉及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无法继续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一)减轻处罚的,处不超过最低罚款数额的罚款。(二)从轻处罚的,处最低罚款数额至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的罚款。(三)一般处罚的,处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70%的罚款。(四)从重处罚的,处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70%至最高罚款数额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缴了所有捕捞工具,系初次违法并且渔获物较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渔具:背伏式电鱼机2台、电鱼杆2根、抄网2个、渔获物5.35千克;
2、给予沈XX处罚款4000元、给予书代汉处罚款4000元,共计处罚款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工商银行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127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