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02-27 09:37

芷江侗族自治县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法律依据

备注

一、节能监察

1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

对工业节能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方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3.《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二、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

5

对违规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粘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粘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砖。

6

对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7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8

对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9

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10

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11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生产规模等资料。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三、电力执法

12

对未按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13

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4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损害电力设备、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6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所在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18

对无故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0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各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1

强制清除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障碍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22

电力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进网作业电工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24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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