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罚决字〔2021〕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罚决字〔2021〕5号
当事人:芷江**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
经营场所:芷江镇河西农贸市场**号门面
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水果、百货日用杂货零售
2021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食品经营区域正在销售的一批“天渠”牌食盐,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食盐购进的有效凭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食盐依法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该批食盐系当事人于2020年11月9日从怀化新维真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0件(规格500克*40小包/件),购进单价为30元/件(0.75元/小包),然后以1.5元/小包的零售价对外销售。购进时没有开具发票,供货商怀化新维真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食盐批发许可证》。截至案发之日,该批食盐已经销售386小包,剩余14小包。剩余食盐于2021年1月6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购进食盐进行销售,未能提供供货商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定点批发企业开具的发票,说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食盐系从不具有食盐批发企业资质的单位购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上述食盐未取得有效购进凭证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芷市监食先存〔2021〕2号)及财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14小袋“天渠”牌食盐进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其购进食盐具体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和交易时间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一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和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购销情况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相片四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和该批“天渠”牌食盐正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八: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官网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到的怀化新维真贸易贸易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公司不具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2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芷市监罚告字﹝2021﹞5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系销售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天渠”牌食盐共购进400小包,销售价为1.5元/小包,其货值金额为60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提供交易的真实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积极配合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所指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行为责令改正,做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剩余违法购进的食盐14小包;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878290104000278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怀化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