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罚决字〔2022〕6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罚决字〔2022〕6号
当事人:彭**(芷江**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8MA4MGE****
住所(住址):芷江县芷江镇河西秀水路**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百货、五金、日用杂货、饲料零售等商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食品经营区域正在销售的一批“天渠”牌食盐。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食盐依法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该批食盐系当事人于2021年12月份从怀化下乡送货到店的商户购进,共购进3件(规格500克*40小包/件),生产日期2021年4月7日,保质期5年,购进单价50元/件(1.2元/小包),然后以1.5元/小包的零售价对外销售。购进时没有查验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截至2022年3月16日,该批食盐已经销售20小包,剩余100小包。剩余食盐于2022年3月2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上述食盐未取得合法有效购进凭证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芷市监食先登〔2022〕2号)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100小袋“天渠”牌食盐进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芷市监食强制〔2022〕2号),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盐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一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食盐购销情况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相片四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印证了证据6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5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字〔2022〕6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系销售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天渠”牌食盐共购进120小包,销售价每小包1.5元,其货值金额为18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由于当事人违法购进的食盐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五)项“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所指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剩余违法购进的食盐100小包(“天渠”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878290104000278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