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3﹞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3﹞9号
当事人:刘**
名称:芷江**电动车专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NLPB32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县金平果门面*号
身份证号码:433027197510***049
2023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摩托车、电动车市场开展交通安全顽瘴痼疾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门店摆放待销售型号TDT4164Z**电动自行车1辆,整车编码:160222262025479,车身颜色:白/红/绿,车辆制造日期:2022年12月15日,长(mm)×宽(mm)×高(mm):1690×725×1060,CCC证书编号:2022011119449382。型号TDT4160Z**电动自行车1辆,整车编码:160222258071066,车身颜色:白/红/绿,车辆制造日期:2022年08月22日,长(mm)×宽(mm)×高(mm):1645×725×1045,CCC证书编号:2021011119407086。型号TDT4164-3Z**电动自行车3辆,分别为①整车编码:160222352052187,车身颜色:黑,车辆制造日期:2023年02月16日,长(mm)×宽(mm)×高(mm):1690×725×1060。②整车编码:160222352053519,车身颜色:灰/黑,车辆制造日期:2023年02月16日,长(mm)×宽(mm)×高(mm):1690×725×1060。③整车编码:160222352043466,车身颜色:白/黑,车辆制造日期:2023年02月14日,长(mm)×宽(mm)×高(mm):1690×725×1060。该型号车辆CCC证书编号为2022011119494986。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均加装后尾箱,且鞍座长度和尾部形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显示的图片不一致,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型号TDT4164Z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后整车长为1810mm,型号TDT4160Z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后整车长均为1760mm,型号TDT4164-3Z电动自行加装尾箱后整车长均为1810mm。2023年3月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这5辆电动自行车是从广东**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其中型号TDT4164Z购进1辆,购进价格为1980元,销售价格为2500元;型号TDT4160Z购进1辆,购进价格为2068元,销售价格为2600元;型号TDT4164-3Z购进3辆,购进价格为每辆1867元,销售价格为每辆2400元;当事人加装所使用的尾箱是自己从网购进的,加长鞍座以及尾部车体壳,是经销商随整车一起发货,再由当事人进行安装和更换,上述行为导致整车长度变长,规格和结构发生变化,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截止案发当日,上述电动自行车还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及发现当事人销售的8辆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鞍座长度和尾部形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显示的图片不一致,以及加装后实际整车长度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7张,印证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的5辆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鞍座长度和尾部形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显示的图片不一致,以及加装后实际整车长度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进货渠道、销售价格和加装尾箱后整车实际长度,加长鞍座和更换尾部车体壳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这5辆电动自行车型购进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5辆电动自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5张,证明了车辆型号、整车编码、车辆制造日期、整车长度、结构、形状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5辆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加装后整车实际长度、更换加长鞍座和车身尾部车体壳等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址:https://gkml.samr.gov.cn/nsjg/rzjgs/202004/t20200428_314776.html),下载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1份共3张,证明了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5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3﹞9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第(三)项“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体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系销售的产品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货值金额共计1.23万元,同时上述车辆还未售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情形,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六点“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第1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全部召回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4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