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3〕43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3〕43号
当事人:谭*钦(芷江*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4REE6C
住所(住址):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场上
身份证件号码:430521196***133398
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片区进行化妆品专项集中整治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有以下5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化妆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芷市监楠强制〔2023〕3号)。2023年5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序号 |
商品及 规格 |
生产厂家及地址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生产批号 |
限期使用 日期 |
销售 单价 |
1 |
(中国老中医化妆品有限公司)玻尿酸净妍控油卸妆水3瓶(净含量:500mL) |
广州市大龙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工业区宏丰工业园A栋四楼) |
粤妆20180228 |
LZY01D1103 |
2023/4/10 |
15元/瓶 |
2 |
海澜小屋®VC卸妆水2瓶(净含量:500mL) |
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龟南岭村十二社南岭工业区八横路自编28号) |
粤妆20170411 |
181207021 |
2022/12/06 |
8元/瓶 |
3 |
巧蜜儿®脱毛膏3盒(净含量:80g) |
广州市壹佰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沙埔沙基涡2号) |
国妆特字G20090645 |
17/204/YBY |
2020/1/18 |
8元/盒 |
4 |
韩婵®洁净卸妆液5瓶(净含量:500g) |
广州医博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第七经济合作社(鱼九布)B幢自编门牌同富北路2号) |
粤妆20160694 |
DB05.08.04 |
2021/4/8 |
15元/瓶 |
5 |
诗迪娜®水嫩保湿霜5盒(净含量:50g) |
潮安县嘉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徐陇管理区) |
粤妆20170052 |
BMJA27(2盒)、BMJA34(2盒)、BMJA45(1盒) |
2023/1/22(2盒)、2023/1/19(2盒)、2022/11/16(1盒) |
15元/盒 |
经查:上述化妆品是当事人从怀化店铺购进,购进后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其中(中国老中医化妆品有限公司)玻尿酸净妍控油卸妆水销售单价为15元/瓶;海澜小屋®VC卸妆水销售单价为8元/瓶;巧蜜儿®脱毛膏销售单价为8元/盒;韩婵®洁净卸妆液销售单价为15元/瓶;诗迪娜®水嫩保湿霜销售单价为15元/盒;购进时,没有进行进货查验,也没有进货单据。上述化妆品购进时未进行进货查验,没有索取进货单据,因此无从得知具体购进数量。由于当事人没有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因此无从调查清楚上述化妆品在过期后是否销售过。截止到案发,(中国老中医化妆品有限公司)玻尿酸净妍控油卸妆水剩余3瓶;海澜小屋®VC卸妆水剩余2瓶;巧蜜儿®脱毛膏剩余3盒;韩婵®洁净卸妆液剩余5瓶;诗迪娜®水嫩保湿霜剩余5盒。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外张贴化妆品安全承诺书,消除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化妆品购进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法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19张,证明了上述化妆品的信息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证据二的情况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7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3〕43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均属于化妆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受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受到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故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5种化妆品:1、(中国老中医化妆品有限公司)玻尿酸净妍控油卸妆水3瓶,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计45元;2、海澜小屋®VC卸妆水2瓶,销售单价8元/瓶,货值金额计16元;3、巧蜜儿®脱毛膏3盒,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计45元;4、韩婵®洁净卸妆液5瓶,销售单价8元/瓶,货值金额计40元;5、诗迪娜®水嫩保湿霜5盒,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计75元。化妆品货值金额共221元,应依法认定为化妆品违法货值金额不足 5 千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销售记录,无证据证实过期后有销售行为,因此其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三)项“(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所指情形,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一般处罚:[Y+(X-Y)×30%]以上(含本数),[Y+(X-Y)×70%]以下;从重处罚:[Y+(X-Y)×70%]以上(含本数)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在“情节严重”情形下设定了罚款的,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等级计算罚款数额。”的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中国老中医化妆品有限公司)玻尿酸净妍控油卸妆水3瓶(净含量:500mL)、海澜小屋®VC卸妆水2瓶(净含量:500mL)、巧蜜儿®脱毛膏3盒(净含量:80g)、韩婵®洁净卸妆液5瓶(净含量:500g)、诗迪娜®水嫩保湿霜5盒(净含量:50g);
2、罚款 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430015100***50000574),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8 月 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