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3〕4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3-09-20 15:56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3〕49号

当事人:芷江**副食商店(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N7YTJ6D

住所:芷江县芷江镇凯旋路**门面

经营者:戴**

身份证件号码:43302719***8140019                          

2023年5月30日,本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的《投诉登记表》(编号:21431228002023053005788733),投诉在芷江凯旋路湘运**“品内参知大事”购买了2瓶“五粮液”白酒疑似假酒。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芷江**副食商店”,但其门面招牌为“品内参知大事”),同时投诉人提供了其购买的“五粮液”白酒实物,包装标识均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852897 14 ,生产日期:2019年3月16日,酒瓶外包装封盖旁边的封条印码一瓶印有:065348855587和95750966 1686,一瓶印有:065348855587和95750966 1684。当事人对销售给投诉人上述两瓶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2023年6月29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两瓶白酒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29日销售给投诉人,销售价为1019元/瓶,共计销价2038元。2023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工作人员,并提供了上述两瓶白酒的外观照片等相关信息进行鉴定。2023年6月2日,当事人与投诉人沟通和解,置换两瓶“五粮液”白酒给投诉人并收回上述两瓶“五粮液”白酒,同时退还投诉人购进款现金2038元,2023年6月9日投诉人撤诉。2023年6月24日,本局收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辨(鉴)NO:5001525《辨认/鉴定证明书》,证明书判定上述两瓶“五粮液”白酒是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两瓶“五粮液”白酒系当事人从亲戚处回收,回收价是850元/瓶,合计1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的《投诉登记表》(编号:21431228002023053005788733),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投诉的事实。

证据二: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和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五粮液”白酒给投诉人的价格及投诉人投诉的事实。

证据三:投诉人提供的本人电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投诉人调查了解上述“五粮液”白酒购进的来源、时间、价格、数量、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核查拍摄的照片9张,印证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销售上述白酒购进及后续处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本人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本人身份信息、残疾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的事由、权限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五粮液”白酒的来源、价格、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潘炜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对潘炜权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印证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五粮液”白酒的来源、时间、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取的投诉及处理情况资料截图一套(4页),证明了投诉人投诉及投诉人与当事人和解后撤诉的事实。

证据十三:本局工作人员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的截图,证明了本局联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十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川五辨(鉴)NO:5001525《辨认/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了上述“五粮液”白酒系侵犯该公司“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五: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该公司“五粮液”白酒系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十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的复印件1份,证明了四川省技术监督局赋予其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1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了授权品牌保护工作人员对假冒或仿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及系列酒真伪进行鉴定等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9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3〕49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五粮液”白酒共计2瓶,货值金额203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经营额。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并终止了违法经营行为,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鉴于其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本局决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的基准裁量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2瓶(包装标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852897 14 ,生产日期:2019年3月16日,酒瓶外包装封盖旁边的封条印码印有:065348855587和95750966 1686的白酒1瓶,封条印码印有:065348855587和95750966 1684 的白酒1瓶。);3、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9140114***00015041),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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