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3〕68号(新)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3〕68号
当事人: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7MCD8G
名称:芷江**车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县新店坪镇**
注册日期:2017年11月5日
经营范围:电动车、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433027197***2**016
2023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县交警大队、新店坪镇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摩托车、电动车市场开展交通安全顽瘴痼疾联合检查,在检查中,在当事人门店发现1辆“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WH200ZH-20”,车辆识别代号:LW8HDMZK6NW063624;车身颜色:红色,车辆制造日期2022年11月7日。在这辆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内有两个座位,执法人员查看该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辆的驾驶室准乘人数为1人,查看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该车辆座位数为1。执法人员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上述车辆,发现公告目录中的产品图片驾驶室内只有一个座位,上述车辆系在驾驶位的右侧加装了一个座位。2023年9月19日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上述正三轮摩托车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列入目录的产品,系当事人从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是16800元,一共只购进了这一辆,并以17500元的价格在店内销售,该车辆发来时驾驶位右侧是一个工具箱,另外还发了一个座位垫,当事人将座位垫装在工具箱上,就成了一个座位,规格和结构发生变化,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截止到案发当日,涉案正三轮摩托车还未售出,随后当事人于2023年9月25日将该车辆退回了厂家。在当事人将车辆退回厂家后,厂家一直不给当事人出具收到退回车辆的证明,直至2023年12月1日,厂家才给当事人出具一个“召回说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及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正三轮摩托车加装座位,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及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公告产品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和加装座位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成车送货单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车辆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了上述车辆型号、车架号、车辆制造日期、座位数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正三轮摩托车加装座位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网址:http://app.miit-eidc.org.cn/miitxxgk/gonggao/xxgk/index)查询截图1张,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正三轮轮摩托车加装座位,与公告产品显示图片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址:https://www.cnca.gov.cn/zwxx/gg/zjgg/art/2023/art_31ce43f5837d408cb2023ec693615ada.html),下载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1份共4张,证明了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由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召回说明”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向厂家退回涉案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12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3〕68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第(三)项“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体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系销售的产品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同时上述车辆还未售出,在被执法人员查获后,当事人将上述车辆主动退回了厂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情形,故本局决定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点“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