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50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4〕50号
当事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45CY74
名称:芷江**便利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县楠木坪集镇
身份证号码:4330271974***95426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食盐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五金、鞋类、日用杂货、床上用品、服装、针织品、家电、日化用品、文体用品、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29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楠木坪场上芷江**便利店违规购进食盐,2024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一批“荔湾湖”加碘精制盐,生产商: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食盐购进的有效凭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食盐依法进行了扣押,2024年9月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食盐系当事人于2024年8月17日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森桦农产品经营部购进,商标:粤盐,产品名称:“荔湾湖”加碘精制盐,产品标准:GB/T5461,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保质期:密封包装3年,厂名: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长江埠车站路46号,共购进35件(规格500克*40小包/件),购进单价28元/件(0.7元/小包),然后以1.0元/小包的零售价对外销售。购进时没有开具发票,供货商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森桦农产品经营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不具有食盐批发经营资格。截至2024年9月5日,该批食盐未出售过,剩余1400小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人提供的书面举报及本局工作人员制作的举报登记表,证明了举报人向本局举报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上述食盐未取得有效购进凭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芷市监楠强制〔2024〕1号)及财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1400小袋“荔湾湖”加碘精制盐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一份,证明其购进上述食盐具体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和交易时间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一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和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食盐购进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相片四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和上述“荔湾湖”加碘精制盐正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一份,证明了怀化新世纪优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供货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印证了证据7调查了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0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处罚﹝2024﹞50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系销售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荔湾湖”加碘精制盐共购进1400小包,销售价每小包1.0元,其货值金额为140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提供交易的真实情况,鉴于当事人的销售数量和涉案金额较少,对食盐的购进规定不了解,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同时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三节《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点:“【违法行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无法购进食盐的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购进食盐数量不足1000公斤;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少于1倍的罚款。”的基准,当事人购进的“荔湾湖”加碘精制盐未销售,本局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不再处以罚款。
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剩余违法购进的食盐1400小包;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