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3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芷江**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7GRMX87L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罗旧居委会农贸市场**栋
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780*****2022
2023年11月8日,本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1月28日检验报告签发后,本局收到该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TPCJ23110150)称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泥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5日,本局将抽检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本局罗旧片所执法人员收到相关线索后于2024年1月5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当事人开展进货查验工作情况以及上述泥姜的购销情况。
经查,当事人系乡镇综合超市,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依法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日常运营管理由店长姚宇沨负责。上述泥姜是当事人于2023年11月8日从怀化佳惠物流园农产品批发市场的鹤城区张芳群蔬菜批发部购进,该批次一共购进1包共16千克,进货金额230元,折合单价14.38元/千克,并以17.96元/千克的售价在店内销售,至2023年11月10日全部售出。当事人将上述泥姜在销货系统里录为“精品袋装老姜”,销货单上记录为生姜。
当事人购进上述泥姜时建立了进货台账,开展了进货查验工作,保存有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销货单,索要并保存了当天的佳慧物流园农产品农残抽检记录,其记录台账上显示上述泥姜检测结果为合格。当事人在2023年12月5日收到检验报告得知上述泥姜抽检不合格后,即日在店门口张贴公告对已售出的该批次泥姜予以召回,并承诺对食用该批次泥姜导致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目前该批次泥姜售完已有2个月余,未有消费者来响应召回,也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泥姜导致不良后果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检验合同复印件1份,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其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及抽检现场照片5张,证明了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检及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泥姜经检验农残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以及调查当事人开展进货查验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批次泥姜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供货方市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泥姜的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索要并保存了上述批次泥姜的检测记录台账及上述批次泥姜在佳惠物流园农残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销售者义务,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陈**、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召回公告各1份,照片3张,表达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印证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及被查获后积极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我们予以采信。
2024年3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3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系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第三款“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在购进上述泥姜时,索要并保存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销货单,索要并保存了当天的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其记录上显示上述泥姜测结果为合格,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其进货查验义务,且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全部售出上述批次泥姜在召回公告贴出后无人前来响应召回,本局认为其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