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47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4-11-19 09:12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处罚202447                   

当事人:芷江县城**大道加油站

投资人: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QRTNF3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村(**大道与天后宫交叉口)

身份证号码:3503211980**93010

2024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4022),在其附件材料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2024-02-J402933)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国Ⅵ)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13054升,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电(闭口)结果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32-2024《2024年湖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不合格。”不合格项为:闪电(闭口)标准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55.5。2024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0号车用柴油(国Ⅵ)已无库存。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成品油零售。该《检验报告》(编号:B2024-02-J402933)当事人于2024年7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收到,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上述销售的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系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购进,并于4月13日自行安排车辆运送到站,数量为10吨,升数为11931升,价税合计金额79000.00元,余下1123升(抽样基数-11931升)为2024年1月5日购进20吨0号车用柴油剩余部分,价税合计金额为155200.00,升数为23837升,所以余下1123升折算价税金额为7311.73元,然后以7.58元/L(含税)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截至本局执法人员核查当天,上述柴油除去抽样时自愿提供样品6L外,剩余13048升已售完(现油罐里的0号车用柴油系当事人于2024年7月13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购进的),由于成品油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当事人没有做销售记录,无法了解其不同价格的销售详情,故以抽样时的售价来计算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共计销售金额98903.84元,获利12592.11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4022)原件1份,以及附件材料共10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交办函的时间、《检验报告》(编号:B2024-02-J402933)、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进行查处等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5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编号:B2024-02-J402933),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抽样检验的“0号车用柴油”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7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了解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完税情况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授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4月10日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以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柴油时间、数量、发货单位、购进金额、出库时间、实发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7月13日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现场核查时油罐里的“0号车用柴油”为2024年7月13日购进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柴油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及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月5日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24年1月8日油品出库单影印件各1张,证明了余下1123升购进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0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47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汽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车用柴油属于机动车用燃料,当事人销售上述的“0号车用柴油”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系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共计13054升,价税合计金额86311.73元,然后以7.58元/L(含税)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98949.32元,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除去抽样自愿提供6L,剩余13048升已售完,共计销售金额98903.84元,获利12592.11元,因此获利金额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二节“违法行为: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98949.32元,没收违法所得12592.11元,合计111541.43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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