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5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4〕59号
当事人: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R8MTC5M
法定代表人:尹**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3027198***161233
地址:芷江县大树坳乡**村田坪组李**私宅
本局于2024年11月13日接到邓先生的投诉称其于2024年11月9日通过“832”微信小程序在名为**商贸的店铺购买了500克香肠,其发货日期为2024年11月10日,但收到货后却发现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认为商家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要求本局对该店铺进行处罚。
经执法人员核查,在“832”微信小程序上搜索“**商贸”,发现名为“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人投诉的经营主体为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投诉人所称“五香原味香肠”8袋,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3211029,生产商: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飞栏村竹山组,委托商: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村田坪组李**私宅,生产日期:2024-11-12,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500g。经询问当事人,上述8袋“五香原味香肠”为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发来的,与投诉人所购买的香肠为同一批次。
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8袋“五香原味香肠”实施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尹**,并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与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委托其生产品名为“五香原味香肠”的食品,委托生产价格为35元每袋,然后以45元每袋的价格在“832”微信小程序平台上的“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商铺中销售。2024年11月7日,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发来“五香原味香肠”10袋,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香肠,于2024年11月9日及2024年11月12日分别卖出一袋。截止到案发,共销售上述香肠2袋,尚余8袋。
在被执法人员查获后,当事人积极应对问题,对投诉人赔付了1000元,对卖出的另一单香肠也予以了召回,对消费者给予了三倍购物款的赔偿。当事人联系了委托生产企业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其自查自纠,严格把控生产流程,确保不再发生此类事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县热线办派发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的照片3张及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了本案线索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了投诉人投诉的经营主体为“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上述香肠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各1张,证明了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手机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微信号“a15274567551”的微信名称为“@(曾)增!甑~832”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香肠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后台订单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了当事人上述香肠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香肠的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1份及受委托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湖南宸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香肠价格,及受委托方市场主体及食品生产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了上述香肠交付时间的事实;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及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应对投诉,对投诉人进行赔付及积极采取食品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香肠及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后积极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四:执法人员制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的结果截图一张,证明了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59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香肠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系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香肠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以35元每袋的价格委托生产了10袋“五香原味香肠”,以45元每袋的价格上架销售,共销售了两袋,获利2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香肠的销售价格之和45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理应注重食品安全,而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香肠,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在事发后积极赔付投诉人,采取食品召回,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降低了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点“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所指情形,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五香原味香肠”(500克)8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200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