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市监处罚﹝2025﹞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4号
当事人:湖南省**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PBG7PX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工业集中区公坪园区)
身份证号码:433027196***112629
2025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4054),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中,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HJH(J)字〔2024〕第3478号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管箍(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件),型号:75mm,经省级监督抽样送验,结论为:经检验,密度和铅限量项目不符合GB/T5836.2-2018《建筑排水硬聚氯乙烯(PVC-U)管件》标准,依据《2024年湖南省聚氯乙烯(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因春节期间企业放假停产时间较长,无法按时进行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同意延长核查时间。2025年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销售的管箍已无库存。2025年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又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5003)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中有2份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其中1份编号为NO:AHJH(J)字〔2024〕第3497号,显示当事人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28,规格型号Φ110(A+)的PVC-U排水管(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经省级监督抽样送检,结论为:经检验,尺寸(壁厚)、密度、断裂伸长率和拉伸屈服应力项目不符合GB/T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湖南省聚氯乙烯(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该抽查产品不合格。另一份编号为NO:AHJH(J)字〔2024〕第4254号,显示当事人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20,规格型号Φ75(A3)4米/根的PVC-U排水管(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经省级监督抽样送检,结论为:经检验,尺寸(壁厚)、密度、断裂伸长率和拉伸屈服应力项目不符合GB/T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湖南省聚氯乙烯(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该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生产的两种不同规格型号PVC-U排水管已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2月2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塑料板、管、型材的生产及销售。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上述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管箍,是由“湖南省**管道有限公司”委托“嘉兴市云峰塑胶有限公司” 生产的 ,于2024年6月3日签订代加工合同,委托生产了8800个,型号:75mm,委托价为0.7元/个,并于2024年08月15日发货给湖南省**管道有限公司,销售价为0.77元/个,货值金额共计6776 元。
规格型号为Φ110(A+)的PVC-U排水管是当事人2024年7月28日生产,共生产了400根,于2024年10月5日销售380根,买方为凯里方闽源管道批发部,销售价为15元/根;剩余20根,抽样机构以23元/根价格付费购买样品6根,剩余14根也以23元/根的价格零售完毕,未做销售记录,该货值金额共计6160元。规格型号为Φ75(A3)4米/根的PVC-U排水管是当事人2024年07月20日生产,购买商为“吉首市广泰五金建材经营部”,订购数量为85根,于2024年7月25日发货给对方,销售价为8元/根,该货值金额共计680元。上述2种不同规格型号的PVC-U排水管所使用的原材料均一致,为树脂(4800元/吨)、钙粉(500元/吨)、CPE(6000元/吨)、钛白粉(8200元/吨)、稳定剂(11200元/吨)、增白剂(5000元/吨)、PE腊(8200元/吨),经过配比加工而成,再加上人工费、电费等成本开支,规格型号为Φ110(A+)的PVC-U排水管成本价为13元/根;规格型号为Φ75(A3)4米/根的PVC-U排水管成本价为7元/根。由于当事人原材料购进时间长,保管不善,未能提供购进票据。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张贴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收到对上述3种不合格产品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4054)、(登记文号:2025003)复印件1份共4页,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风险提示函》(转办编号:怀化2024-12-071-089)、(转办编号:怀化2025-01-003-004)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提示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我辖区生产商销售的不合格管箍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024〕湘监通字第0050523号、〔2024〕湘监通字第0050565号、〔2024〕湘监通字第0050524号,复印件3张,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3张,证明了执法机构抽检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单位,受检单位、抽样时间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HJH(J)字〔2024〕第3478号)、(NO:AHJH(J)字〔2024〕第4254号)、(NO:AHJH(J)字〔2024〕第3497号)原件各1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55346、0055311、0055274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管箍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及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2月13日和2025年2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上述管箍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均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抽样检验的管箍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生产、销售、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11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份服务验收单及销售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销售去向、数量、单价、发货时间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代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受委托方出具的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了上述管箍生产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每日生产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上述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生产数量的事实。
证据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湖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后针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管箍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生产、销售,原材料、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5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产品全部销售无退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管箍共计8800个,订制单价为0.7元,销售单价为0.77元,货值金额共计6776元,应依法认定为产品货值金额,获利616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规格型号Φ110(A+)的PVC-U排水管,成本价为13元/根,其中380根销售价为15元/根,剩余20根销售价为23元/根,货值金额共计6160元,应依法认定为产品货值金额;获利96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规格型号Φ75(A3)PVC-U排水管85根,成本价为7元/根,销售单价为8元/根,货值金额共计680元,应依法认定为产品货值金额,获利85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3种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3616元,违法所得共计1661元。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第1点“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规格型号为75mm的不合格管箍(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件)以及规格型号为Φ110(A+)和Φ75(A3)的PVC-U排水管(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
2.没收违法所得1661元,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6808元,罚没合计8469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