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16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16号
名称:芷江**商务宾馆
当事人: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LCK580B
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5**10**38
经营场所:芷江县芷江镇三里坪**宿舍综合楼
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当事人宾馆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宾馆共计22间房内卫生间均摆放有1瓶标示为“洗发水沐浴露二合一”瓶装化妆品,该化妆品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等相关产品信息,除“洗发水沐浴露二合一”字样外,标签上均为英文。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化妆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芷市监药强制〔2025〕1号)。其宾馆二楼布草间发现:“蓝韵美®”二合一洗发沐浴露,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市魔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239,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4258868,生产批号:20240618,限期使用日期:2027/6/18,数量:1桶(重量:20kg),剩余半桶,当事人称为上述房间内化妆品的配制原液。2025年5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蓝韵美®”二合一洗发沐浴露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12日从拼多多购进,以每桶57元的价格购进了1桶,然后从拼多多上购买上述标示为“洗发水沐浴露二合一”瓶装化妆品的空瓶子,在宾馆二楼的布草间将“蓝韵美®”二合一洗发沐浴露自行配制灌装到标示为“洗发水沐浴露二合一”瓶装化妆品内,然后再放到房间卫生间里给客人免费使用,客人用完了就再配制灌装,共配制灌装了22瓶。截止到案发上述“蓝韵美®”二合一洗发沐浴露作为原液共使用了半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了举报人举报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化妆品配制使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的事由权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证据三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配制原液的购进凭据、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进货查验、产品检验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6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16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属于在经营中为消费者提供擅自配制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化妆品因为未单独标价或收取费用,所以按进货价测算,当事人违法配制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8.5元(半桶),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们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购买凭证、进货查验资料等有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情形,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基准,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1、违法行为: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的;②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标示为“洗发水沐浴露二合一”瓶装化妆品22瓶;
2.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
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