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2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29号
当事人:芷江**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M6R4E0B
类型:个体工商户
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97616
住址:芷江县新店坪镇*镇
2025年5月29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对芷江**购物广场经营的“水洗生姜”依法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7月3日本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J25051258的《检验报告》,内容为被抽样单位:芷江**购物广场;食品名称:水洗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5月26日;抽样日期:2025年5月29日;样品数量:2.7㎏;检验项目:铅(以Pb计),镉(以Cd计),吡虫啉等7项,其中镉(以Cd计)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74mg/kg,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5-2023(第二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CJ25051258)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了解到其2025年5月29日抽检的该批次水洗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
经查:当事人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5月29日被抽检的水洗生姜系当事人于2025年5月26日从鹤城区怀化市鹤城区佳惠市场内的“周氏生姜批发部”处购进,购进时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索要了购进票据但供货商未给其开具,未索要检验合格证明,采购回来后当事人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该批次水洗生姜当事人共购进了1袋,重量8.5㎏,购进价是10元/㎏,共计85元,购进后在其超市内销售,零售价为12元/㎏,截至2025年6月20日,上述批次水洗生姜已销售完毕,共获利17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自查自纠,查找原因,并在店外张贴食品安全召回公告,至今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水洗生姜后身体产生不适的反馈信息。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J25051258的《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水洗生姜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水洗生姜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发现上述批次的水洗生姜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批次水洗生姜抽检、购进、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水洗生姜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了其水洗生姜购进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水洗生姜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从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购进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6张,证明了本局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于2025年7月4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和召回公告张贴照片2张,印证了上述批次水洗生姜购进、销售和事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情况并请求本局能给予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与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抽检的事实;
证据十三: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及农产品食品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抽检机构合法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9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29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系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水洗生姜共购进了1袋,重量8.5㎏,购进价是10元/㎏,零售价为12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02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共获利17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并积极查找原因,消除影响,对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经营的货值不大,尚未造成既成危害后果,且事发后当事人在召回公告贴出后也无人前来响应召回,也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水洗生姜后消费者身体产生不适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反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所指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予以裁量。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8000元,合计801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104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