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3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10-31 09:57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35

当事人:芷江**母婴新店坪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4JA204

经营者:杨**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3027196**0**429

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长征路

2025年8月13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于2025年8月3日在芷江县新店坪镇当事人经营的**母婴店内购买了一瓶贝亲桃子水婴儿洗护用品,该产品为日本生产,无中文标签,要求本局依法查处。2025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时发现投诉人所述基本属实,上述商品已无库存。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者为杨**。上述商品系2024年4月1日当事人受朋友**的委托在“海拍客”平台上下单购买的,当事人购买了一单,共两瓶,购进价格是27元每瓶。当事人以原价给了朋友**一瓶,另一瓶放在店里以4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2025年8月3日,被投诉人以40元的价格买走。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的链接,打开了该商品介绍页面,在该商品介绍页面里发现该商品品名为贝亲桃子水液体爽身露,产地为日本,该商品介绍页面里有购买须知,明确说明了该商品系境外产品,可能无中文标签,仅限于自用,不得进行再次销售。

在事发后,当事人积极应对投诉,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取得了消费者的谅解,并认识学习法律知识,确保不再发生此类错误。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县热线办投诉派单打印件1份,证明了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贝亲桃子水液体爽身露的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及**的电子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了**的身份信息及执法人员向其了解其委托当事人购买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通过“海拍客”平台商家资质公示页面截取的供货方营业执照截图打印件1张及订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系在海拍客平台购进上述产品及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提取的“海拍客”平台上述商品介绍页面截图打印件4张,印证了上述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谅解书打印件各1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应对投诉,取得消费者谅解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表达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理由,印证了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102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35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化妆品,而其产地为日本,属进口化妆品。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系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一共购进了两瓶,购进价格为27元每瓶,以27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了一瓶,以4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了一瓶,其销售价格之和67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共获利13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理应注重化妆品安全,而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在事发后积极赔偿投诉人,取得了投诉人的谅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化妆品监督管理”违法行为:“5.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基准:“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幅度:“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低于 1 万元的罚款;”的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601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104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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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 来源: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