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3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34号
当事人:湖南一杆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芷江**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CFPLXP07
负责人:李*
经营场所: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路镇政府旁
2025年7月9日,本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函》(怀市监执线交字〔2025〕33号),称当事人涉嫌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黄道益活络油”,要求本局依法核查处置。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黄道益活络油”,查询该店电脑系统提取该店于2023年8月11日在药帮忙购药平台购进“黄道益活络油”的订单截图2张。现场提供了购进方“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但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购进票据。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2025年7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黄道益活络油”是当事人于是2023年8月11日从药帮忙网络销售平台内的“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网络门店购进。共购进了2瓶,购进价格为54.8元/瓶,以65元/瓶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为13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只查验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以为能上药帮忙平台上销售产品的公司都是正规的医药公司,就忽略了查验该公司是否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中许可经营项目中无药品经营许可,截止到案发为止上述“黄道益活络油”已全部销售完毕,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函》(怀市监执线交字〔2025〕33号),证明了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上述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药品购进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及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证据三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药帮忙购药平台购进订单电脑截图打印件各2张,证明了当事人在该平台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商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查验了购进商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中许可经营项目无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内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因病家庭困难要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0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系未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药品销售记录及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药品销售了2瓶,销售价格为65元/瓶,货值金额为13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购买凭证、进货查验资料等有关证据且当事人因病家庭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六)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所指情形,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基准,及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罚款20000元,罚没合计2013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