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40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40号
当事人:芷江**泡沫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320570707T
投资人:王**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村(公坪工业园区)
身份证号码:410321197**231*13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22),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材料中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6月24日,对当事人2025年02月25日生产,规格型号1800×600×50mm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进行抽样检验。在其检验机构2025年8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2025-02-J401790)结论中显示:“经检验,压缩强度(标准及明示要求≥250,检验结果161.0)、导热系数(标准及明示要求≤0.030,检验结果0.0360)、燃烧性能(20s内焰尖高度标准及明示要求≤150mm,检验结果>150)不符合GB /T10801.2-2018《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标准,依据《2025年湖南省外墙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31-2025)》,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生产日期的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已无库存。2025年10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又收到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移送函》(邵市监支移函〔2025〕41号)中,附件材料内容显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在流通领域,对当事人生产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XPS,生产日期未标注,规格型号为1800×600×50mm进行抽样检验,在其检验机构2025年7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50617293)结论中显示:“经检验,压缩强度(技术要求≥300,检验结果164)、燃烧性能项目(燃烧增长速率指数≤750,检验结果5765.40;5484.50;5571.00)不符合GB/T 10801.2-2018、GB 8624-2012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37),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材料中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9日,对当事人2025年4月20日生产,规格型号“XPS-X150-B2E-034;1200×600×30mm”和“XPS-X150-B2E-034;1200×600×50mm”的“挤塑聚苯板(XPS)”进行抽样检验,在其检验机构2025年9月25日出具的2份编号为STD-20250813-009S-1和STD-20250813-009S-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内容显示一致,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导热系数(报告编号尾数-1显示技术要求≤0.034,检测结果0.041;报告编号尾数-2显示技术要求≤0.034,检测结果0.038)项目不符合GB/T 10801.2-2018标准,依据《2025年湖南省外墙保温材料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2份来函,再次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生产日期的产品已无库存。因上述3份来函中,违法主体一致,违法行为一致,为更好地执行综合规范涉企检查行政检查行为、减少企业干扰,切实避免重复检查,优化营商环境等要求,于2025年11月17日经批准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检验报告》所标注的产品名称“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XPS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挤塑聚苯板(XPS板)”为同一种产品(以下简称挤塑聚苯板),不同之处在于产品是否添加阻燃剂。型号1800×600×50mm未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生产成本为9元/张;型号1200×600×50mm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生产成本为11元/张;型号1200×600×30mm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生产成本为6元/张。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样品生产时间为2025年2月25日。
当事人2025年2月25日生产,型号1800×600×50mm未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数量为10立方米,计185张。2025年5月5日销售给“刘顺华-建材城”20张板,单价15元/张,货值金额300元,获利120元;2025年6月26日销售给了李孟超147张,单价10元/张,货值金额1470元,获利147元;剩余18张,抽样样品9张(自愿无偿提供样品),备样样品9张(存放在当事人处),以成本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62元,故上述生产日期的产品货值共计1932元,获利共计267元。
当事人2025年4月20日生产,型号1200×600×50mm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数量为8立方米,计222张;型号1200×600×30mm添加阻燃剂的挤塑聚苯板,数量为3立方米,计139张。上述2种型号抽样和备样(存放在当事人处)数量分别为7张,抽样样品均由抽样机构付费购买,其中型号1200×600×50mm,抽样样品货值金额为90元,获利13元,备样样品货值金额为77元;型号1200×600×30mm,抽样样品货值金额为55元,获利13元,备样样品货值金额为42元。型号1200×600×50mm剩余208张,以及型号1200×600×30mm剩余125张,于2025年9月2日全部销售给怀化市鸿恒保温材料经营部,1.2×0.6×0.05m销售价为13元/张,货值金额2704元,获利416元;1200×600×30mm销售价为8元/张,货值金额1000元,获利250元,故产品货值共计3968元,获利共计692元。当事人因上述产品长期处于亏损,于2025年8月1日向本局提交1份“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停厂报备书”。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16日下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5022)材料1份共8页,其中包含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2025-02-J401790《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通知书,要求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以及当事人生产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材料1份共8页,其中包含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TXZJ/20250617293《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案件线索,以及当事人生产的“XPS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在流通领域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3日下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5037)材料1份共22页,其中包含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检验报告》原件2份(编号:STD-20250813-009S-1和STD-20250813-009S-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通知书,要求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以及当事人生产的“挤塑聚苯板(XPS板)”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9页;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5页;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4页,证明,3家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13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不合格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数量、价格、销售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送货单影印件3份,证明了产品的名称、销售时间、数量、客户名称、单价、金额等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张,证明了不合格产品生产的时间、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原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挤塑聚苯板生产成本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了产品生产成本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停厂报备书”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停止生产,并书面告知本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40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且违法行为时间不足6个月。当事人2025年2月25日和4月20日2个生产日期的挤塑聚苯板货值金额共计590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获利共计959,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违法所得。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第1点“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型号1800×600×50mm挤塑聚苯板备样样品9张;型号1200×600×50mm和1200×600×30mm挤塑聚苯板备样样品各7张,共计23张。
2.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2950元,没收违法所得959元,罚没合计3909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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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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