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5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55号
当事人:芷江**鲜配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7B32X44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杨**
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302817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芷东新区鼓楼华城小区24幢**商铺
2025年10月1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芷江**鲜配送有限公司经营的“大红椒”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HN2025105001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类别: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被抽样单位:芷江**鲜配送有限公司;食品名称:大红椒;抽样日期:2025年10月15日;样品数量:3.4㎏;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检验依据:GB5009.15-2023(第二法);标准指标:≤0.05;实测值为0.0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FHN20251050016),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了解到其2025年10月15日抽检的该批次“大红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本局于2025年1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2025年10月15日被抽检的“大红椒”系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2日从怀化市鹤城区刘贻林蔬菜批发部处购进,共购进了4件,采购价是90元/件,每件重为13㎏,总重52㎏,共计360元,销售价是8元/㎏,全部销售完毕,共获利56元。购进时当事人未索要检验检测证明,采购回来后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截至2025年10月15日上述批次“大红椒”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自查自纠,加强对食品采购的管理,认真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并在经营场所门外张贴食品安全召回公告,至今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大红椒”后身体产生不适的反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HN20251050016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大红椒”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大红椒”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依法抽检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抽检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发现上述批次的“大红椒”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批次“大红椒”购进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3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2025年11月17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大红椒”的购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上述批次“大红椒”购进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食品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各1份,印证了上述批次“大红椒”购进、销售和事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55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系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按要求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一)项“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大红椒”共购进了4件,采购价是90元/件,每件重为13㎏,总重52㎏,销售价是8元/㎏,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416元,共获利56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其购进时未索取检验检测证明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并积极查找原因,消除影响,对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经营的货值不大,尚未造成既成危害后果,且事发后当事人在食品召回公告贴出后也无人前来响应召回,也未接到因食用该批次“大红椒”后消费者身体产生不适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反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所指情形,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6元,罚款8000元;合计8056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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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