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50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50号
当事人:芷江**饮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LX9W0L
经营者:郭**
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3050010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沅州路华天雅苑**铺
2025年10月1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三道坑包装饮用水、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优质高山泉水”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1月10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025-05-J773577、№: A2025-05-J773578、№: A2025-05-J773579)的3份《检验报告》,①其中编号为№: A2025-05-J773577的《检验报告》,标示内容为被抽样单位名称:芷江**饮水生活馆;食品名称:三道坑包装饮用水;标称生产者名称:芷江三道坑山泉水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7.9L/桶;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3日;保质期:45天(未开封);样品数量:7桶;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检验依据:GB8538-2022(条款57);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为36;48;22;43;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②编号为№: A2025-05-J773578的《检验报告》,标示内容为被抽样单位名称:芷江**饮水生活馆;食品名称: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标称生产者名称:洪江市稻峰清泉水厂;规格型号:17L/桶;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3日;保质期:45天;样品数量:7桶;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检验依据:GB8538-2022(条款57);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为48;12;69;未检出;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③编号为№: A2025-05-J773579的《检验报告》,标示内容为被抽样单位名称:芷江**饮水生活馆;食品名称:优质高山泉水;标称生产者名称:芷江山外山山泉水厂;规格型号:17。5L/桶;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2日;保质期:45天(未启封);样品数量:7桶;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检验依据:GB8538-2022(条款57);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为58;5;35;46;32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A2025-05-J773577、№: A2025-05-J773578、№: A2025-05-J773579),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第(一)项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予以申请复检。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了解到其2025年10月16日抽检的该批次“三道坑包装饮用水、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优质高山泉水”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本局于2025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12280239257)的食品经营者。上述“三道坑包装饮用水”系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从芷江三道坑山泉水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购进上述“三道坑包装饮用水”时已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票据,共购进了100桶,购进价格是4元/桶,销售价为11元/桶,销售共计1100元,共获利700元。上述“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系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从洪江市稻峰清泉水厂购进,当事人购进上述“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时已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票据,共购进了100桶,购进价格是5元/桶,销售价为10元/桶,销售共计1000元,共获利500元。上述“优质高山泉水”系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4日从芷江山外山山泉水厂购进,当事人购进上述“优质高山泉水”时已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票据,共购进了100桶,购进价格是4元/桶,销售价为9元/桶,销售共计900元,共获利500元。
上述三种产品在购买途中因进货路途遥远,路况不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相互碰撞,导致产品密封性受损,而当事人在收货时没有仔细查验产品,同时当事人为了节约空间不按标准要求堆叠桶装水,使其受到挤压变形密封性受损导致产品检验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逐一排查原因,加强进货时运输安全防范,并对购买上述批次产品的客户进行了核实回访,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没有接到消费者饮用后身体不适的反应。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 A2025-05-J773577、№: A2025-05-J773578、№: A2025-05-J773579)的《检验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种桶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种桶装饮用水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依法抽检时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了抽检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发现上述3种桶装饮用水已销售完毕无库存且发现存在违规堆叠摆放桶装水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3种桶装水产品的来源、购进、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于2025年11月13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以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了其购进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3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从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购进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3家供货商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饮用天然水已经进行出厂检测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客户回访原件各1份,印证了上述批次桶装水销售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店外张贴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了其积极消除影响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50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系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三道坑包装饮用水”100桶,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100元,共获利700元;“雪峰鸿泉桶装饮用水”100桶,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000元,共获利500元;“优质高山泉水”100桶,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900元,共获利500元。上述三种桶装水销售金额共计300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共获利170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逐一排查原因,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对购买该批次的所有客户进行核实回访,询问是否出现身体异常及不适等情况,通过回访证明该批次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未对消费人群造成伤害,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的消费者,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而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进货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所指情形,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九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罚款20000元;合计217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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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