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51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2-09 08:37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51

当事人:杨**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433027195***252817

地址:芷江县土桥镇三合新村****

2025年11月12日,本局接到县市长热线派单,有市民(匿名)投诉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无证销售烟草制品和小食品,且商品已过期。在接到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4日赴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中发现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预包装食品,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但未发现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日,将自家房屋腾出一间门面,用作经营,销售日用百货,食品,烟草制品等,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8月5日从新店坪镇“芷江金东批发部”购进了烟草制品,并在其店内销售,其购进及销售以及违法货值金额、获利情况详见下表:

在事发后,当事人将剩余烟草制品退还了“芷江金东批发部”,并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于2025年12月3日依法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县热线办投诉派单打印件1份,证明了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预包装食品,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上述烟草制品购进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供货方市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购进上述烟草制品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改正错误,依法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表达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理由,印证了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退货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将剩余烟草制品退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12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51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系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前已依法进行了市场主体登记,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汇总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典型情形,形成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统称“两份清单”),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详见下表(部分引用):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共购进各类烟草制品220包,销售了32包,其未销售的烟草制品购进总额及销售了的烟草制品销售总额之和225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共获利6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各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罚款人民币450元(违法经营总额2250元的20%),合计人民币5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104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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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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