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57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57号
当事人:芷江田**农资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7AXY300K
经营者:田**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么家坪**宿舍楼1楼门面
身份证号码:433027196***272044
2025年9月29日,在本局组织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山东这有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02月06日生产,总养分含量N+P2O5+K2O≥15%,规格型号为40KG/袋的“无机复混肥”进行监督抽样,并送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25100801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总养分含量(技术要求≥15.0,检验结果12.0)项目不符合Q/370781ZYS001-202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于2025年11月1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上述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化肥等销售,无机复混肥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产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无机复混肥是当事人经一名杨姓业务员介绍(具体姓名、电话号码未能提供),于2025年2月中旬,在怀化市芷江路高速路口附近一台装载肥料的货车处购进,购进数量2吨,规格型号40KG/袋,共50袋,以现金的方式付给杨姓业务员肥料款3800元,同时现场当事人未向杨姓业务员索取肥料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资质,以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事后也未能提供。上述50袋无机复混肥,当事人在店内以零散形式对外售磬,零售价为100元/袋,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获利1200元。2025年11月11日,当事人张贴产品召回通知,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退回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无机复混肥。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收集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方案》1份(共2页),证明了执法人员根据方案要求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51008018)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无机复混肥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了任务来源,受检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规格型号等事实;
证据四: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5页,证明了其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间、地点、送达方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无机复混肥购进的时间、数量、销售及后续处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执法人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址:https://www.gov.cn下载《 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国发〔2024〕11号)文件共2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肥料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产品;
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登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址:https://www.samr.gov.cn/),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第26号〕下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6页(部分),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无机复混肥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57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和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当事人销售的无机复混肥料属于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产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无机复混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认定为货值金额,获利12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无机复混肥于2025年中旬购进,在购进时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2025年9月29日被依法监督抽样送检,经营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无机复混肥也未能召回。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第2点“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如下处罚:
处货值1.6倍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合计92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