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3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3号
当事人:芷江**加油站
投资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L3R839U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萝卜田乡**田村**组
身份证号码:431228198***025619
2025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51),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材料中,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2025-02-J405393)内容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19日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购进日期为2025年9月17日,抽样基数为3957升的0号车用柴油(国Ⅵ)进行了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结果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162-2025《2025年湖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为:标准要求闪点(闭口)不低于60,而检验结果为47。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柴油储油罐只有1个,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国Ⅵ)已无库存。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2日收到,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6年1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成品油零售。当事人2025年9月15日开始经营加油站,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是2025年09月17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购进,数量5吨,升数5991升,金额30265.49元,税额3934.51元,价税合计金额34200.00元,约为5.71元/升,然后在加油站以零售方式销售(含税),根据其提供的“**加油站成品油日销量表”统计,2025年9月17日和18日,9月20日至10月12日以优惠价6.32元/升(原价6.82元/升)销售3993.64升,货值金额25239.7元;2025年9月19日以优惠价6.08元/升(原价6.82元/升)销售44.01升,货值金额267.58元;2025年10月13日至10月26日以优惠价6.26元/升(原价6.76元/升)销售1468.32升,货值金额9191.64元;2025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以优惠价6.04元/升(原价6.54元/升)销售479.03升,货值金额2893.3元;2025年10月19日免费提供抽样油品6升,按照油料成本5.71元/升计算,货值金额34.26元。上述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共计37626.48元,获利3426.48元。执法人员核查当天,油罐里的0号车用柴油系当事人于2025年11月04日开票,11月5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购进。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51)复印件1份,以及附件共10页,证明了本局收到交办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进行查处等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5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抽样检验的0号车用柴油已无库存,以及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完税情况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2025年9月17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柴油时间、数量、发货单位、购进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1月4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现场核查时油罐里的0号车用柴油为2025年11月4日购进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中石化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公路发油清单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了0号车用柴油发货时间、数量、提货单位等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表1张,证明了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销售的时间、售完的时间、销售的数量、金额、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车用柴油优惠活动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加油站柴油优惠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3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汽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车用柴油属于机动车用燃料,当事人销售上述的0号车用柴油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系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共购进5吨,价税合计金额34200.00元。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7626.4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获利3426.4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二节“违法行为: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426.48元,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37626.48元,合计41052.96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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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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