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7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芷江**车店
经营者: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C5MMUW6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路(张**私宅)
身份证号码:431228198****91618
2025年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整治专班移送的“关于对小刀电动车行涉嫌非法改装进行核查处理的函”和相关附件材料,在其中2025年12月2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移送的“非法改装线索移交”函及附件材料,显示芷江**车行2025年7月29日销售的1台型号为TDR4046Z,车辆编码357322580449420,车辆中文商标为金箭,车辆制造日期为2025年06月25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长座椅、尾箱)。2026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2026年1月27日申请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当事人销售型号TDR4046Z,车辆编码357322580449420的金箭电动自行车系从怀化市河西神龙广场姓禹的怀化金箭代理商(怀化豪大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时间为2025年7月16日,数量为1辆,购进价为3445元,该辆电动自行车于2025年7月29日销售给客户杨长千,销售价为4280元,上户牌照为“怀化8689261”。在销售这辆电动自行车时,该车鞍座已被当事人擅自更换成加长鞍座,导致整车长度变长,规格和结构发生变化,当事人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整治专班移送的《关于对小刀电动车行涉嫌非法改装进行核查处理的函》复印件1份及附件材料共20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核查处理函的时间,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涉事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车辆的信息、销售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进货渠道、购进和销售价格、数量、擅自改装加长鞍座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影印件1张,证明了涉事电动自行车购进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执法(网址: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4/28/content_5506967.htm),打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1份共4张,证明了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3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7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改装成加长鞍座,与认证产品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以及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第(三)项“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体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系销售的产品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材料,涉事电动自行车已整改完成,危害隐患已消除。当事人家庭人口为5人,有3名未成年人需抚养,其中一名未成年人身患残疾,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第(三)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以及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从轻处罚情形。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第1点“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作从轻处罚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