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10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芷江罗旧**日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N4BEB6H
住址:芷江侗族自治县罗**上(*镇政府门口)
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43302719****064X
2026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对芷江罗旧**日化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共发现“纤丽增白祛斑王”化妆品20瓶,净含量20g/瓶,其包装上显示有以下信息:“出品商:纤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工业区C栋,卫生许可证:(98)卫妆准字29-XK-1432,生产许可证:XK16-108 3022,执行标准:QB/T 1857-93,特殊卫妆准字(2002)字1135号,功能:本产品能迅速分解黑色素对雀斑、黑斑、黄褐斑、妊娠斑、蝴蝶斑、皱纹、暗疮遗留疤痕,对青春痘有特殊效果,并能有效美白肌肤,令女士白净无暇,红润宜人。”,上述化妆品的名称及功能涉及“增白祛斑”功效,依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的规定,上述化妆品属于特殊化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注册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当场实施扣押并于2026年4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申请扣押延期。
经查:涉案产品系由某流动送货员直接配送至当事人店内。由于当事人年龄较大、法律意识薄弱,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也未留存该送货员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且因时间较久,已无法回忆具体进货数量,仅能说明进货单价为4元/瓶。当事人曾于2026年3月15日以6元/瓶的价格,向投诉举报人销售了2瓶该产品。因当事人未使用电子收费系统,故无其他销售记录可查。截至案发,尚余“纤丽增白祛斑王”化妆品20瓶。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13日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pa.gov.cn),在“化妆品查询”栏目,以“纤丽增白祛斑王”及出品商“纤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综合查询,未查询到该产品的化妆品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人的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及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化妆品购进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印证了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情况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11张,证明了上述化妆品的信息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上述化妆品注册信息的截图两张,证明了上述化妆品未经注册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6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10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的规定,系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纤丽增白祛斑王20瓶,进货单价4元/瓶,销售单价6元/瓶,货值金额计120元,应依法认定为化妆品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查实上述化妆品共售出2瓶,违法所得4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其他销售记录,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4元。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反映因使用上述化妆品产生身体不适的情况,危害后果轻微。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四、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所指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2.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所指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四、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的基准,本局决定责令其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对于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2.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5万元的罚款;”的基准,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纤丽增白祛斑王20瓶;
2、没收违法所得4元,罚款5000元,合计5004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其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纤丽增白祛斑王20瓶;
3、没收违法所得4元,罚款6000元,合计600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