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13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6-25 11:47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13号

当事人:芷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0771880048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湾

身份证号码:43052119***200252

2026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芷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产品名称为“胜利银光炮”,生产单位为“宜春市袁州区鑫诚花爆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6年3月4日,执法人员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D-TXZJ/20260202822),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引燃装置-引火线牢固性;质量要求:安装牢固,可承受产品自身重量2倍或200g的作用力而不脱落或损坏;检验结果:点火引火线脱落。),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在执法人员收到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的检验报告后,2026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2026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已无库存,核查现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2026年4月2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批发兼销售的资格。当事人是2025年11月7日从宜春市袁州区鑫诚花爆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购进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共购进了60件,每件10盘,购进单价是63元/件,购进金额共计3780元。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除去进行产品抽检时带走抽检6盘(买样7元/盘),抽检备用样品留置6盘鞭炮存放在公司;剩余的“胜利银光炮”爆竹58件零8盘已全部售出,销售价为70元/件,减去留样的6盘上述不合格爆竹共销售594盘,销售金额共计4158元,获利415.8元,货值金额4195.8元。事发后,当事人于2026年3月8日张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召回通知,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退回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我们执法人员提取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方案》文件1份共4页,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们执法人员制作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依法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SD-TXZJ/20260202822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7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爆竹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明了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影印件1份共4页,证明了其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编号为:SD-TXZJ/20260202822)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七:我们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经抽样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八:我们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共3页6张,证明了我们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其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九:我们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了解经营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爆竹的购货来源和购货、销货价格及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具备烟花爆竹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三:受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书原件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受当事人委托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宜春市袁州区鑫诚花爆制作有限公司发货单》编号No:XC2025084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烟花的时间、规格、数量、购货单位、购进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芷江**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单》原件6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爆竹的销货去向、销货价格、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拍摄的召回通知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对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我们予以采信。                    

2026年6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13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烟花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胜利银光炮”爆竹违法货值金额4195.8元,获利415.8元,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佐证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产品已全部销售无退回。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第2点“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备样样品1份;

2.没收违法所得415.8元;

3.处货值金额2.4倍的罚款10069.9元,罚没合计10485.7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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