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1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14号
当事人:梁**
户籍所在地址:湖南省涟源市**街道办事处人和社区**组
现住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中建钰和城D9栋2902号
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679
联系电话:17670**548
2026年4月13日,我局接到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滕检刑不诉〔2026〕56号)”和“检察意见书(滕检刑行意〔2026〕51号)”。“检察意见书”内容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在办理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梁**销售明知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现移送你单位办理。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202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梁**明知系假冒水星家纺公司注册商标的四件套,仍通过微信销售给路雪,销售数额共计45000元。2024年8月至2025 年3月,被不起诉人梁**多次通过微信向路雪销售带有水星家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不起诉人梁**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25年6月1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被不起诉人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以滕检刑不诉〔2026]5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梁**宣告不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起诉决定书,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路雪、张彦辉、刘孝文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梁**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梁**明知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通过微信销售,销售数额为45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你单位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依法对梁**予以行政处罚。请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本院。附件:检察卷宗电子光盘一张”。2026年4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6月开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从事床上用品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芷江水星家纺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LRCKY9F;核准日期:2017年06月13日;经营场所:芷江镇凯旋路邮政局对面原果品公司3-5号门面;经营范围:床上用品、服装、窗帘及家用饰品销售;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10月17日,当事人因停止经营,注销了该《营业执照》。当事人通过路雪在其微信下单然后其联系供货商直接发货给路雪的方式于2024年11月24日向路雪销售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20套共计3000元;于2024年11月26日向路雪销售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130套共计19500元;于2024年12月12日向路雪销售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150套共计22500元,3次销售金额共计450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的价格为145元每套,销售价格为150元每套,共销售300套,获利150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时没有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水星公司授权书等信息。2025年1月3日,受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委托,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鉴定报告,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滕检刑不诉〔2026〕56号)原件1份、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滕检刑行意〔2026〕51号原件1份,证明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判定及不予起诉及将该案移送我局办理的事实;
2.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核实及确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路雪、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审查报告》打印件1份共67页,证明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核实及确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打印件5份,证明了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侦办调查及确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聊天记录及交易情况打印件37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报案书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代表该公司向办案单位报案、负责配合办案单位查处滕州地区及抖音平台范围内涉嫌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的制假、售假等有关事宜的事实)的事由、权限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商标注册证第4464628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打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4861665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了![]()
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光盘中提取的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我们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情况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11.我局执法人员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打印的“芷江水星家纺专卖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时主体资格、经营性质、业务范围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我们予以采信。
2026年6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1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水星家纺礼·初语花开四件套共计300套,销售价格为150元/套,销售金额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违法经营额。另外,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25年6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4.从重情形: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5万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从严认定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事发后当事人对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的行为有了深刻认识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现在已将其店铺关闭,停止了相关经营活动。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其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理,并提交了其本人及其母亲到医院就诊的相关诊断记录,其母亲长期摆摊的市场管理方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也出具了其家庭因病导致经济困难的证明,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所指从轻处罚情形。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以上,不足3万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7.5万以上,少于17.5万元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罚款75000元,罚没款合计765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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