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2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8-25 14:23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芷江**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MPKT42C

经营者:许**

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47***75617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原种子公司)**门面

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药品安全检查时,在该诊所进门左侧靠墙药柜从上往下第三层发现:好好®黄芪颗粒,标示: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93381,生产日期:2026/04/22,产品批号:260408,有效期至:2028/03,规格:每袋装15g,数量:5盒(15g×12袋/盒)。本局执法人员用“码上放心”APP扫描该药品的药品追溯码,稽查结果显示收货企业为芷江龙源利民大药房。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购进公司的相关资质。本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6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并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服务。据当事人介绍,上述药品是2026年6月8日一个自称姓丁的业务员送到该诊所的,因当事人在长沙,业务员把药品放在该诊所就走了,当事人就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也没有索取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及查验相关的资质。上述药品共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17.5元/盒,以58元/盒的价格使用,货值金额为290元,因业务员送货时当事人在长沙,所以上述药品并未支付货款,截止到案发为止上述药品并未销售,未能提供该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管理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码上放心”APP稽查结果2份,证明了上述药品显示收货企业为芷江龙源利民大药房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药品购进及使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从事医疗服务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的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证据五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2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系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购进了5盒,使用价格为58元/盒,货值金额为290元,不足5000元。因当事人没有使用,所以无为违法所得,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并未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所指情形,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基准,及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违法购进的好好®黄芪颗粒5盒;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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