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36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36号
当事人:芷江**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RD04M5X
住所:芷江县芷江镇三里坪商住楼**门面
经营者:舒**
身份证号码:4330271969****1613
2026年7月3日,本局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指引》安排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开展质量大排查大整治。发现当事人在门店摆放的待销售型号TDT174Z立马电动自行车2辆,车辆信息为①整车编码:185122680002601,车身颜色:黄/橙/银,车辆制造日期:2026年4月13日,长(mm)×宽(mm)×高(mm):1720×705×1095。②整车编码:185122680002730,车身颜色:米白/棕/银,车辆制造日期:2026年4月13日,长(mm)×宽(mm)×高(mm):1720×705×1095。该型号车辆CCC证书编号为2025151119057616。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均加装尾箱,经现场测量,加装后整车长度均为1850mm,鞍座长度均为830mm,电池安装箱长度均为460mm,且车辆外观形状与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所显示的车辆外观图片不一致。2026年7月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系2026年5月31日从江西立马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1207元,销售价格为1580元,所安装的尾箱系随车配发,当事人自行安装后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导致整车长度、鞍座长度发生变化,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截至案发当日,上述电动自行车还未售出,并于2026年7月7日退回厂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落实<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按照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指引开展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2辆立马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整车长度和外观形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所显示的车辆外观图片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的2辆立马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整车长度和外观形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所显示的车辆外观图片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和加装尾箱等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2辆立马电动自行车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退货单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及时将涉案车辆退回厂家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张,证明了涉案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整车编码、车辆制造日期、整车长度、结构、形状等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2辆立马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加装后整车实际长度、更换加长鞍座和车身尾部车体壳等事实。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址:https://www.cnca.gov.cn/zwxx/gg/zjgg/art/2023/art_31ce43f5837d408cb2023ec693615ada.html)《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截图1份,证明了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36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将电动自行车加装尾箱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及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第(三)项“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体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属于销售的产品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上述车辆货值金额共计2414元,尚未售出,并退回厂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从轻处罚情形,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第1点“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从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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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