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芷江**新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CBM8KY6L
经营场所:芷江镇世鼎中央公园**栋**铺
经营者:胡**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2280119***261427
2026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烟草部门在辖区内进行烟草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卷烟。2026年1月2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项目属许可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于2026年1月10日从芷江县芷江田达政副食批发部购进黄嘴芙蓉王2条,购进价220元/条;牡丹1条,购进价160元/条;一代精品白沙2条,购进价90元/条;三代精品白沙1条,购进价130元/条;软白沙1条,购进价70元/条。然后在其店内分别以黄嘴芙蓉王25元/包、牡丹20元/包、一代精品白沙13元/包、三代精品白沙15元/包、软白沙10元/包的零售价对外销售。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共销售黄嘴芙蓉王12包、牡丹5包、一代精品白沙15包、三代精品白沙8包、软白沙5包,共获利147元。剩余的25包卷烟已于2026年1月22日退给“芷江田达政副食批发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了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经营场所销售卷烟的事实及烟柜里共摆放卷烟25包,其中黄嘴芙蓉王8包,标价为25元/包、牡丹5包,标价为20元/包、一代精品白沙5包,标价为13元/包、三代精品白沙2包,标价为15元/包、软白沙5包,标价为10元/包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及卷烟的来源、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经营者胡**销售卷烟的违法所得计算表》1张,证明了本局通过进销差价计算出当事人销售卷烟获利147元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卷烟的商品销货卡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卷烟来源及购进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芷江田达政副食批发部开具的退还卷烟的收条1张,证明了当事人已将剩余25包卷烟退还给销货方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及卷烟的来源、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供货商市场主体及卷烟零售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3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告字〔2026〕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系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共获利的147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按购进数量乘以销售单价计算,当事人销售卷烟的违法经营总额为1210元,其货值金额大于1000元不足2000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所指的一般情形的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47元,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210元30%的罚款即363元,罚没款合计51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款缴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