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全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09-29 16:20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3号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于2025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支出,保护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社会保险费、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托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获取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协调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组织非税收入收支、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推送和共享费源信息。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或者调整,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下达非税收入任务指标,不得虚增非税收入。

取消、停征、缓征、减征或者免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收缴。

彩票公益金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定期更新。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征收对象等事项。


第十条  罚没收入管理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原则。

罚没财物管理遵循执法与保管、处置相分离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处置罚没财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分类、定期处置,实现处置效益最大化。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应当全额缴入国库。

禁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不得将对执法机关的考核考评与罚款数额挂钩。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方式盘活国有资源(资产),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接受捐赠的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机制,定期公示捐赠收入的来源、金额、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征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征收。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征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受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方式等;

(二)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三)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收,对欠缴、少缴的非税收入依法实施催缴,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四)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

(五)受理非税收入退付业务;

(六)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作为执收单位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要求以及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并及时将非税收入征缴情况推送项目业务主管部门。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账务核算、收入退付等相关工作,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向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费源信息变更时,应当重新推送。

财政、税务、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有关划转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全额缴入国库、财政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制度。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缴现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场收缴现款的,所收款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纳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征收、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非税收入及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的,应当通过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非税收入专户归集、记录、结算、汇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国家已确定分成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非税收入专户上解和下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禁止将非税收入与支出挂钩,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因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要退付;

(二)因错缴、误收等原因需要退付;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纸质票据作为应急补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监(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领用、登记、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票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取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票据公共服务,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提升非税收入票据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服务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非税收入项目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擅自调整收费标准等行为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征收与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财务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二)违法当场收缴现款;

(三)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第三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款项,依法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并入非税收入。

缴纳义务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退付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返还非税收入款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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