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1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4-03-29 15:33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处罚20241                 

当事人:蒲**

名称:芷江**消防设备销售维修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QMLL17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县芷江镇凯旋路和平花园**商铺

身份证号码:433027197***0***27

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17),要求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进行查处。在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的2份编号为:M2023-01-J111792和M2023-01-J111794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中,显示:①当事人销售浙江万圣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生产日期:2023年09月;规格型号:MFZ/ABC 4;抽样日期:2023/10/18;标注执行标准:GB 4351.1-2005;抽样基数:20个;检验结论:经检验,灭火剂充装量、灭火剂检验(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不符合GB 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 第一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②当事人销售江门市新会区睦洲红昱照明电器厂生产的“消防应急标志灯”,生产日期:2022年11月;规格型号:HY-BLZD-1LR0E I 3W;抽样日期:2023/10/18;标注执行标准:GB 17945-2010;抽样基数:20个;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基本功能试验、充放电试验和转换电压试验(集中控制型系统除外)不符合GB 17945-2010《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其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生产日期的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除去备样样品外,已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1月1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消防器材等销售。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系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上述不合格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系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从怀化市万安消防器材经营维修部购进,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购进了20个,购进价为38元/个,购进金额760元;消防应急标志灯购进30个,购进价为14元/个,购进金额420元,然后在店内已手提式干粉灭火器65元/个,消防应急标志灯45元/个对外零售。在产品抽样过程中,抽样人员依法按照零售价格支付抽样费用,备样样品未付费。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销售18个,剩余2个备样,销售金额1170,获利486元,货值金额1300元;消防应急标志灯销售28个,剩余2个备样,销售金额1260,获利868元,货值金额1350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未做销售记录,未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事发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张贴产品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退回上述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17)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交办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二: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三: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M2023-01-J111792和M2023-01-J111794)复印件2份(原件已存档),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8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抽样检验的上述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已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销售上述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怀化市万安消防器材经营维修部销货单”影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消防器材的名称、数量、价格、时间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拍摄当事人门店张贴产品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上述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本局执法人员登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官网”(网址:https://www.cnca.gov.cn/zwxx/gg/zjgg/art/2023/art_31ce43f5837d408cb2023ec693615ada.html)《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截图2张,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打印件4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种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四:本局执法人员登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cx.cnca.cn/CertECloud/index/index/page)下载打印《认证证书》2份,证明了上述2种产品系认证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3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而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涉及到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种商品除去各2个备样样品外,其余全部销售完毕。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共购进20个,购进价38元/个,零售价65/个,货值金额130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销售18个,获利486元,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销售的不合格消防应急标志灯共购进30个,购进价14元/个,零售价45/个,货值金额135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销售28个,获利86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2种商品依法认定的违法货值金额共计2650元,违法所得共计1354元。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第2点“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合格消防应急标志灯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备样样品各2个;

2.没收违法所得1354元;

3.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5300元,合计665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 来源: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