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2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加油站
投资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396745489X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楠木坪乡楠木坪村**组
身份证号码:350127196***0***76
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18),要求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进行查处。在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的编号为B2023-02-J111816和《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中,显示当事人进货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95号车用汽油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抗暴性:研究法辛烷值(RON)和甲醇含量(质量分数)结果不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要求。研究法辛烷值标准要求不小于95,检验结果为94.3;甲醇含量标准要求不大于0.3,检验结果为0.5。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进行核查,发现该批次的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已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1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成品油零售。上述95号车用汽油系当事人于2023年08月21日当事人从湖南红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5吨,价税合计金额46150元,按照检验报告单上所显示密度0.748计算,折合成汽油6684升(质量÷密度),然后以8.55元/L(含税)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57148.2元。截至 2023年6月25日,上述汽油除去抽样时自愿提供样品6L外,剩余6678L已售完(现油罐里的95号车用汽油系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购进的),由于成品油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无法了解其不同价格的销售详情,故以抽样时的售价来计算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共计销售金额57096.9元,获利10946.9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18)复印件1份共2页(原件存档),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交办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二: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三: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2023-02-J111816)复印件1份(原件存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95号车用汽油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抽样检验的 “95号车用汽油”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向当事人调查了解销售上述95号车用汽油的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获利及完税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影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授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08月21日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上述95号车用汽油购进的时间、数量、发货单位、购进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12月22日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现场核查时油罐里的“95号车用汽油”为2023年12月22日购进,上述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汽油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及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3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汽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车用汽油属于机动车用燃料,当事人销售上述的“95号车用汽油”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系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共购进5吨,价税合计金额46150元,按照检验报告单上所显示密度0.748计算,折合成汽油6684升,然后以8.55元/L(含税)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57148.2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除去抽样自愿提供6L,剩余6678L已售完,共计销售金额57096.9元,获利10946.9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二节“违法行为: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57148.2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946.9元,合计68095.1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