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陶**
名称:芷江**家新型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P4NB60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芷江县芷江镇麻缨塘**村
身份证号码:433027196****31615
2023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50),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样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木塑纤维板(PVC膜)检验不合格,要求本局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在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2023-02-J405053)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中,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给“永州市冷水滩区董氏塑业经营部”,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13日的木塑纤维板(PVC膜),在2023年10月9日组织的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抗弯强度不符合GB/T24137-2009《木塑纤维板》标准,依据《2023年湖南省木塑类装饰板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17-2023)》,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其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现场进行核查,发现上述生产日期的木塑纤维板(PVC膜)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1月19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装饰材料生产批发销售。上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木塑纤维板(PVC膜),是由“永州市冷水滩区董氏塑业经营部”下单订购产品中的一种,订购数量为50片,规格为3000×400(mm),于2023年02月13日生产,并于2023年02月22日全部发货给对方,销售价为25元/片,货值金额共计1250元。该规格木塑纤维板每片原料主要是由5斤碳酸钙粉、3斤树脂粉和PVC膜(1.2个平方)组成,树脂粉购进价为6000元/吨,碳酸钙粉300元/吨,PVC膜是800元/卷(规格:500m×0.4m,200个平方),所以3种原材料成本共计14.55元/片。由于当事人原材料购进时间长,保管不善未能提供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3050)复印件1份共2页,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转办编号:怀化2023-12-097-104)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交办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监督抽检不合格木塑纤维板(PVC膜)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1张,证明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M2023-02-J405053)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木塑纤维板(PVC膜)在流通领域销售商处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上述木塑纤维板(PVC膜)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上述木塑纤维板(PVC膜)生产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板材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印证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木塑纤维板(PVC膜)销售去向及,以及板材类型、长度、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时间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木塑纤维板(PVC膜)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时间、客户名称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5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产品全部销售。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共计50片,原材料成本价为14.55元,销售单价为25元,获利共计522.5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1250元,应依法认定为产品货值金额。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第2点“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木塑纤维板(PVC膜);
2.没收违法所得522.5元,处货值金额1.4倍的罚款1750元,合计2272.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