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4〕28-1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4-07-19 15:34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8-1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字号名称:芷江小**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MG57T7B

经营者**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433027196****53836

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集镇

2024年4月26日,本局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磋商意见书及事实确认书,发现当事人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食品的标志,且多次向未成年人售酒,要求本局依法履职。2024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部分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具体见下表:

序号

品名

规格

单位

数量

生产商

生产许可证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1

辣子鸡

18克

15

重庆勇煌干润食品有限公司

SC10352062110864

20230326

9个月

2

脆爽小萝卜

38克

2

湖南嘎嘎嘴食品有限公司

SC10443062300129

20230402

10个月

3

手磨豆腐卷

26克

1

长沙市馋大嘴食品有限公司

SC12443018105276

20221104

8个月

4

火锅素毛肚

20克

1

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

SC10443018100970

20221112

9个月

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在怀化经开区双龙副食经营部购进了2袋共60包手磨豆腐卷及2袋共60包火锅素毛肚,购进单价均为21元每袋,合0.7元每包,于2023年5月24日在怀化经开区双龙副食经营部购进了1袋共20包辣子鸡及1袋共20包脆爽小萝卜,购进单价均为14元每袋,合0.7元每包,以上食品当事均以1元每包的单价在店内销售,截止到案发当日,除被执法人员查获的外,其余均已销售出去,因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无法查实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有销售行为。

在被执法人员查获后,当事人立即展开了自查,对店内的所有食品全部排查了一次,没有再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公告”,对可能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召回,截至目前,没有消费者前来退回食品,也没有接到因食用上述食品导致危害后果的反馈。因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没有价值且不宜长期保存,2024年6月19日,经权利人同意,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被扣押食品解除了扣押并实施了先行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磋商意见书》及《事实确认书》各1份,证明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本局并要求本局依法履职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上述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销售单据复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供货方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格及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召回公告”张贴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采取食品召回,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表达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理由,印证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后积极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各1份及照片两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被扣押食品依法解除扣押后实施先行处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47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428-1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系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上述食品过期后的真实销售情况无法核实,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认定。上述被扣押食品的销售价格之和19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注重食品安全,而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食品召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情形,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裁量基准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878290***0002787),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 来源: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