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47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12-29 15:25

芷江侗族自治县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芷)市监处罚202547

当事人: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584900669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262016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竹坪铺乡**村

2025年9月24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芷江背篓名湘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购进的标称由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沅州贡米(典级)(大米)”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2025年10月31日,本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J25092748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名称:“沅州贡米(典级)(大米)”;商标:沅州贡米和图形;生产日期:2025年9月7日;被抽样单位:芷江背篓名湘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标称生产者名称: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样品数量:3.11㎏,抽样日期:2025年9月24日;检验项目: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0,实测值:27.6;碎米(小碎米)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0,实测值为7.7;两项判定均不合格;检验结论:碎米(总量),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NY/T419-2021《绿色食品稻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CJ25092748),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成品库房内也未发现生产有“沅州贡米(典级)(大米),执法人员在其成品库房进门右侧一塑料凳上发现摆放有10张“沅州贡米(典级)(大米)”的包装袋,其外包装袋上标示绿色食品和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沅州贡米(典级),商标:沅州贡米和图形;执行标准:NY/T419,净含量 :10㎏,公司名称: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了解到2025年9月7日生产的该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该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所用的稻谷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6日从农户手中以单价2.6元/㎏购进,共购进820㎏,购买金额为2132元。该批稻谷于2025年9月7日生产加工,共生产出500㎏(数量:50 袋),其外包装袋上标示食品名称为“沅州贡米(典级)”,商标沅州贡米和图形,净含量 :10㎏,生产日期2025年9月7日,该批次大米于2025年9月7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48元/袋,销售金额共计2400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了食品安全召回程序,及时自查自纠,查找原因,实施整改措施,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未召回到不合格批次的“沅州贡米(典级)(大米)”,也未收到消费者购买此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的不良反映反馈。当事人整改后其产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碎米(总量),碎米(小碎米)项目检测均合格。本局于2025年1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24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沅州贡米(典级)(大米)”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J25092748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碎米(总量),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NY/T419-2021《绿色食品稻米》要求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抽检人员在芷江背篓名湘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现场依法抽检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被芷江背篓名湘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购买后被其抽检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J25092748)《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2025年11月5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的来源、生产、数量、价格、销售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其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其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大米的《粮油收购单》《湖南省粮食质量安全溯源登记表》《生产入库记录》《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检报告稻谷》《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分析报告》《芷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米出厂自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大米的来源、数量及已购进的稻谷和生产的上述批次大米均进行自检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大米的销售单和《产品出库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大米的数量、去向和所得款项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印证了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购进、销售和事后采取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召回公告》2份、《召回公告的回复》1份及召回告知书公示打印图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大米开展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情况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原因排查、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HN20251156957《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沅州贡米(典级)(大米)”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七:本局与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抽检的事实;

证据十八: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及农产品食品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抽检机构合法资质及检验人员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系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沅州贡米(典级)(大米)”共生产了500㎏(规格型号:10kg/袋,数量:50袋),销售价为48元/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400元,共获利26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对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且实施了食品召回措施后,虽无召回,但能积极查找原因排查整改,消除影响,减轻社会危害后果,经整改后其产品经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碎米(总量),碎米(小碎米)项目符合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情形,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68元,罚款5000元;合计526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 来源: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