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44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12-29 15:23

芷江侗族自治县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芷)市监处罚202544

当事人:芷江**侗家食品店

经营者: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LBFHR3M

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160620

经营场所:芷江县芷江镇开发区凯航北路**号

2025年9月17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芷江**侗家食品店生产经营的“剁椒生姜”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5年10月27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NN2025091407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名称:剁椒生姜;生产日期:2025年9月17日;被抽样单位:芷江**侗家食品店;样品数量:1.558㎏;抽样日期:2025年9月17日;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369;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24;两项判定均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FNN20250914074),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批次“剁椒生姜”,了解到其2025年9月17日生产的上述批次“剁椒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11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者。上述批次“剁椒生姜”所使用的生姜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14日从农户手中以单价10元/㎏购进,共购进12.5㎏,购买金额为125元。该批次生姜于9月14日投入生产,经过和酸辣椒、袋装小米辣及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共同腌制,于9月17日生产出成品15.25㎏“剁椒生姜”,该批次“剁椒生姜”于2025年9月18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60元/㎏,销售金额共计915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及时自查自纠,查找原因系该作坊员工在制作剁椒生姜时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操作时因使用标准和操作流程掌握不当,同时还添加了一些小米辣包装袋内的泡椒和泡椒水,其包装袋的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添加剂,导致制作过程中超过限量,当事人立即实施整改措施,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未召回到不合格批次的“剁椒生姜”,也未收到消费者购买此批次“剁椒生姜”的不良反映反馈。当事人整改后其产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已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17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剁椒生姜”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NN20250914074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剁椒生姜”,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依法抽检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剁椒生姜”被抽检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编号№:FNN20250914074)《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2025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剁椒生姜”的来源、生产、数量、价格、销售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剁椒生姜”的原料的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生产配料记录、产品生产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批次“剁椒生姜”的购进及生产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印证了上述批次“剁椒生姜”购进、销售和事后采取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情况的事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打印图片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批次的“剁椒生姜”开展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情况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原因排查、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HN20251155145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剁椒生姜”经检测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44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第(三)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的规定,系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剁椒生姜”销售金额共计915元,共获利79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本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其在生产环节、人员操作等方面的疏忽,导致生产制作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超过限量标准,属于违法源头,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对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且实施了食品召回措施后,虽无召回,但能积极查找原因排查整改,消除影响,减轻社会危害后果,经整改后其产品经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测,检验项目已符合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790元,罚款4575元;合计536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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