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3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1-06 16:30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芷)市监处罚〔2025〕39号

当事人:芷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5702776778

法定代表人:曹**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罗旧镇**村

身份证号码:433001197***067818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22),在交办函移送的附件材料中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芷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04月生产的“绝热用模塑苯乙烯泡沫塑料(EPS)”进行了抽样检验,在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2025-02-J401789)结论显示:“经检验,压缩强度(标准及明示要求≥60,检验结果:54.6)、导热系数(平均温度25℃,标准及明示要求≤0.037,检验结果:0.0403)不符合GB /T10801.1-2021《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标准,依据《2025年湖南省外墙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31-2025)》,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生产日期的不合格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已无库存。2025年10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不合格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生产记录显示生产了12个立方,生产成本为210元/立方米,其中11个立方于2025年5月12日销售给客户“芷江菲林家庭农场”,销售价为220元/立方米,销售金额2420元。剩余1个立方米,于2025年6月24日抽样(自愿免费提供样品)和销售给客户裁切损耗中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5022)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通知书,要求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5-02-J401789)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9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不合格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数量、价格、销售数量、以及编号:2025-02-J401789检测报告收到情况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了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授委托事项权限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产品的名称、销售时间、数量、客户名称、单价、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生产台账表复印件1张,证明了不合格产品生产的时间、数量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原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成本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了产品生产成本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编号为STD-20250813-009S-4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只是单一批次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五:本局执法人员到送货单标注的客户“芷江菲林家庭农场”进行现场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印证了上述产品销售去向、数量、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时间不足6个月。当事人2025年4月20日生产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12个立方米,其中有11个立方米按照220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为2420元,剩余1个立方米的产品按照成本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10元,故此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63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在12个立方米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中,1个立方米用于自愿免费提供样品和裁切损耗,剩余11个立方米的该产品按照220元/立方米销售完毕,获利11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第1点“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1315元,没收违法所得110元,合计142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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