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5〕22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09-16 10:25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芷江**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T4T554U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三组

负责人:唐**

身份证件号码:433027197*****0428

2025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公坪镇进行药品零售企业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芷江**大药房的“处方药”柜内的以下2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快捷克®头孢克洛分散片8片,规格:7片/板,2板/盒,生产日期:2023.04.23,有效期至2025.04.22,产品批号:230403,生产厂家: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祥瑞大街21号10号楼,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3539;2、青峰®头孢拉定干混悬剂4盒,规格:9袋/盒,生产日期:20230208,有效期至20250207,产品批号:2302081,生产厂家:山东益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3288号,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7022435。该药店负责人唐**在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药品依法进行了扣押。2025年6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快捷克®头孢克洛分散片是2024年5月9日从四川崇州欣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保留有进货票据,购进单价是12.28元/盒,销售单价是15元/盒(拆零小手单价为1.5元/片),于2024年11月19日售出5盒、2024年12月28日售出1盒、2025年2月28日售出3盒零6片;青峰®头孢拉定干混悬剂是2023年5月8日从江西青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保留有进货票据,进货票据上显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因为该公司在2023年9月15日作了变更登记,其购进单价2.814元/盒,销售单价是9元/盒,于2024年12月4日售出1盒、2024年12月28日售出5盒。截至案发,尚余快捷克®头孢克洛分散片8片、青峰®头孢拉定干混悬剂4盒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发现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其经营的上述药品购进销售及后续处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1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两个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及供货商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药品进货单据复印件2张及药品销售记录4张,证明了上述药品购进销售情况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相片10张,证明了上述药品的信息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印证了证据二的情况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9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22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系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解释,所以本案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2种药品:1、快捷克®头孢克洛分散片8片,销售价格1.5元/片,货值金额12元;2、青峰®头孢拉定干混悬剂4盒,销售价格9元/盒,货值金额36元。货值金额共计48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截至2025年6月16日,上述2种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均未销售,因此认定无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且上述药品在售出时均在有效期内,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所指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遵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基准,对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其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快捷克®头孢克洛分散片8片、青峰®头孢拉定干混悬剂4盒。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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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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