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省民政厅发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1-29 11:52

主要内容

明确核对信息主体。将申请或已认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作为核对信息主体。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的相关内容。

细化各级职责。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核对机构的职责;细化各级工作任务,省市两级有信息核对系统的,要做好系统建设、管理运维和数据共享,县乡两级具体开展信息核对业务。

明确信息核对内容和时间范围。一般包括救助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动产情况、不动产情况、家庭必要支出等,核对的时间范围一般为出具核对报告的前十二个月。

完善信息核对业务流程规范及要求。明确信息核对授权、受理、启动、流转、结果反馈等环节的相关要求,规范跨区域核对、省内跨层级核对、部门间核对基本流程,明确核对办理时限。

细化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我省民政系统有关管理办法,明确信息核对相关工作人员管理要求、各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和措施。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民发〔2026〕2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26年1月22日

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民发〔2025〕6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或已认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申请以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批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信息核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应坚持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切实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信息,加强核对工作组织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主管民政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省级核对机构承担省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核对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省级核对数据信息共享,跨区域、跨层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核对业务,开展全省核对工作政策业务指导和培训。

市级核对机构承担市级核对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市级核对数据信息共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与核对,动态核查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对所辖县(市、区)核对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核对业务,归集县级信息核对业务相关数据,并汇入所属市级核对系统,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信息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相关资料的采集、录入和审核,提交县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

第六条信息核对一般应包括信息主体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动产情况、不动产情况,家庭成员生产经营、纳税、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住房公积金、家庭必要支出情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信息核对的时间范围一般为出具核对报告的前十二个月。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取得信息主体出具的授权书(含委托授权),无授权不核对。授权书应使用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明确授权事项和用途,告知信息主体信息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指导信息主体规范、准确填写相关内容。

在出具核对报告前,信息主体书面申请撤销授权的,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八条信息主体应当在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九条信息核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审核信息主体申报资料的完备性,包括但不限于社会救助申请审核确认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信息主体家庭基本情况等。信息主体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申报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手续完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核对系统发起信息核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申请受理部门补正后重新提交发起。

(三)市级核对机构应及时受理县级核对申请,开展信息核对,形成核对报告,并推送县级核对机构。

(四)县级核对机构应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社会救助部门,社会救助部门应结合核对报告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证调查情况,审查确认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结果,并将结果按月反馈核对机构。核对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的相关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信息主体。

第十条跨区域核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待核查的对象和目的省份,在市级核对系统中发起,经全国个人授权管理服务平台校验通过后开展全国联网核查,校验不通过的可补正相关资料重新提交。省级核对机构应将跨区域核查结果统一形成核对报告,及时推送发起核查的县级核对机构。

第十一条省内跨层级核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业务类型和实际需求,经省社会救助业务经办系统发起核查。省内跨层级核对应结合查询规模与数据资源查询承载情况进行合理安排,一般每年开展1—2次。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委托民政部门开展核对的,应取得核对对象授权。民政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签订信息核对工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信息核对。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对核对报告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对报告60天内向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四条信息核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最多延长至2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规定的异议复核期不计入信息核对时限。

第十五条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规范核对报告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信息核对工作需要,与本级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执行信息核对相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深化各级核对系统纵向贯通、横向协同,加强业务闭环管理,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推动信息核对精准、高效和便捷。

第十七条信息核对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利用核对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删除和修改核对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完善覆盖信息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共享、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技术安全防护措施,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核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的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运维服务和支撑保障单位的监管,定期开展本级核对系统安全自查。

第十九条信息核对相关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或者在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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