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芷政发〔2021〕5号
芷政发〔2021〕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8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18〕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中央、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按照县人大常委会要求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清查登记、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的调剂,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的原则。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配置的情形:
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2.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3.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上报计划,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调剂使用;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土地、房屋及构建物、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三)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损的资产:
1.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2.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3.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5.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资产原值低于2万元的,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资产原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资产处置,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尚能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原则上不得借处置之名以旧换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全县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