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地理标志产品 “芷江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芷政办发〔201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2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
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规范“芷江鸭”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芷江鸭”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芷江鸭”生产、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芷江鸭”是指:以“芷江鸭”地名命名,主要采自芷江当地麻鸭,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地方标准生产的芷江鸭。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9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为芷江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主管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管理工作。“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对使用申请进行初审;负责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六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专用标志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产品产自芷江县境内的证明;
(二)国家有关质量检验机构或“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其他质检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
第七条 “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人员按《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进行现场考核;抽取样品按国家标准进行感官品评和实物质量检验。初审合格的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获得“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鸭肉制品的标签上、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和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鸭肉制品,一律不得使用“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最小单位包装物上。获得“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企业,若需将专用标志印制在包装物上或标签上,必须将选定的印刷企业报“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备案。“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将对专用标志的印刷质量、使用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者只能按《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专用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芷江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的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禁止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需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和完善IS09000质量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HACCP),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必须使用标志。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货销售时,应当验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其他标识,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将对“芷江鸭”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指定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获准使用“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芷江鸭”质量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的监督检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芷江鸭”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机构撤销其地理标志产品“芷江鸭”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企业。
(二)违反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被吊销相关证照的企业。
(三)其他违反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